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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王某丁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王某乙与王某丁离婚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2009)雁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乙,男,30岁。

委托代理人蔡某丙,男,衡阳市珠晖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丁,女,26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系被告之父),男,59岁。

委托代理人邓寒鸣,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芳担任记录。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丙,被告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戊、邓寒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原告于2007年7月7日经被告表叔介绍与被告相识,2007年9月25日在衡阳市蒸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丰,生下小孩,被告逐渐暴露出其各种缺点,小孩生下后被告总共只给小孩喂过几次奶,王某丰全由其爷爷、奶奶带养。被告每天上午睡觉,下午和晚上均在牌桌上打牌,不做任何家务,不拿一分钱工资出来维持家庭,对家庭极不负责,晚上一、二点钟还经常无事生非与原告大吵大闹,搞得家庭和周边邻居不得安宁。为了一点小事,被告经常打电话叫其父母、兄弟、姐妹前来原告家吵闹,有时甚至将原告殴打,为此多次惊动公安110前来解围。被告还不尊重公公、婆婆。综上所述,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来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恳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负一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丁口头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融洽,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夫妻之间难免有争吵,如果被告有不妥当的地方,被告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共同维系家庭。原告提出离婚并非原告本意,而是其父母的意思,请求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丁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9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由于没有住房,王某丁一直居住在婆婆家,王某丁在与婆婆共同生活中,因对家庭的琐事未能及时处理好,而引发矛盾,导致其与婆婆的关系紧张。为了避免婆媳之间的矛盾,王某乙与王某丁于2009年4月1日搬出婆婆家另行租房居住。由于小孩年龄还小,王某丁时有去婆婆家看望,因话不投机,婆媳之间再次发生矛盾。原告王某乙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王某乙与王某丁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乙向法院提供的结婚证书、谈话笔录、中心医院证明七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与王某丁系自主婚姻,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婚后由于无住房,原、被告与公婆一起居住,难免发生家庭矛盾。王某乙应当多与王某丁沟通并做好父母工作,促成家庭和谐,但王某乙未尽职责。王某丁在处理婆媳关系上方法欠妥,且有时有不尊重老人的言行,对此应对王某丁提出批评。现王某乙与王某丁双方虽有矛盾,但只要原、被告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加强思想沟通,互谅互让,尤其是王某丁要加强修养,既要孝敬公公婆婆,又要尽一个贤妻良母的责任。王某乙与王某丁的夫妻关系完全可以和好如初。原告王某乙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人民币250元,由原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宏高

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方芳

校对人:方芳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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