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世中,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邝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中、被告贺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邝某某诉称,1992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贺某。这几年来,由于双方性格的差异,被告对原告经常打骂,给原告的肉体和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原件一份(原件出示后收回),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结婚证编号为x,但没有发证时间;2、2010年4月22日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一直对原告无论是语言还是别的都不好,被告保证说改正也一直没有改正的事实;3、2010年5月17日收据一张(票号x)和2010年6月17日收据一张(票号x),证明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从2010年5月开始一直在外租房居住。
被告贺某某辩称,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0年6月27日蒿某某证明一份;2、2010年6月20日蒿某某证明一份;3、2010年6月10日任某某和邹某某证明一份;4、2010年6月15日胡某某和陈某某证明一份;以上证明均证实作为原、被告的邻居,他们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在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1993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贺某。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后原告于2010年5月离家出去租房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于是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在原告邝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证实双方结婚时间长,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然双方有时因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也存在诸多矛盾,但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并相互关心,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邝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贺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琳
二Ο一Ο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鲁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