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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雄伟,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因与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3日10时许,在义马市X街千秋镇政府家属院门口处,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由北向南逆向行驶时,与原告乘坐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脚部骨折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入住义马市人民医院治疗。现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478.31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义马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3、义马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处方三份;4、义马市人民医院结算票据一份;5、临床诊断及CR检查费票据各一份;6、诊查费票据一张;7、停车费收据一张;8、义马市恒友电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9、义马市人民医院骨科证明一份;10、义马市平安大药房发票八张。

依照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情况,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23日10时许,在义马市X街千秋镇政府家属院门口处,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由北向南逆向行驶时,与原告乘坐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脚部骨折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自2009年8月23日至8月31日在义马市人民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376.51元。出院后,原告又购买药品800元;2、护理费:住院9天,原告儿子张某乙护理,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为9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二项共计30元,符合法律规定,住院9天,共计270元;4、误工费:按2008年度农村年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住院9天,医嘱出院后休息45天计算为668元;5、停车费100元。以上共计4114.51元。

本院认为,在2009年8月23日的交通事故中,被告驾车撞倒原告并致其受伤,被告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4114.5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4114.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松

审判员王丽亚

审判员闫素芳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杜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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