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常德市人,住(略)。
被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湘潭县人,住(略)。
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登记结婚,1984年生育儿子后,夫妻感情开始淡化,且自2007年开始分居,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唐某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共同财产房屋要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1983年3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84年1月10日,原、被告生育儿子赵某某。2007年,原、被告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资兴矿务局总厂区X村的住房一套;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赵某与被告唐某自愿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资兴矿务局总厂区X村的住房一套归被告唐某所有;
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华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