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甲诉魏某乙、魏某丙为共同共有、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镇民初字第X号
原告魏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医师。
委托代理人郭国敏,河南大统(略)事务所(略)。
被告魏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医师。
被告魏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医师。
委托代理人马瑞,河南宛平(略)事务所(略)。
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魏某乙、魏某丙为共同共有、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后,分别于2009年6月15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镇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魏某丙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09)镇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镇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郭国敏,被告魏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马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3月1日发出公告,限其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魏某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胞兄弟,原告与被告魏某乙一直在家乡工作,财产均在家乡。被告魏某丙自幼在外地求学、就业,其与家乡财产素无瓜葛。1979年至1980年,原告与魏某乙及父亲魏某贤在卢医镇X街共同出资、出力建造砖木结构瓦房五间,占地一亩左右。1988年繁荣街X街改造,原五间瓦房拆除,原告与魏某乙及父亲魏某贤又共同出资、出力建造砖混结构平房五间及厢房两间。该房地产系三人的共同财产,与被告魏某丙无关。父亲魏某贤于1999年9月去世,母亲王大女于2000年6月去世。该房产现由被告魏某丙暂时居住。现要求:依法分割位于卢医镇X街的五间门面房、两间厢房及院内土地使用权;继承父、母亲对上述财产所占份额部分;被告魏某丙腾出所占上述财产。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证人魏某廷出庭作证,用于证实:1980年,魏某在卢医街寨沟处建五间瓦房时,一直是原告与被告魏某乙及魏某贤招呼工地,上山拉木料打石头和支付工钱。2、证人张建三出庭作证,用于证实:1980年,魏某在卢医街寨沟建房,被告魏某乙支付的木料钱,房屋是原告与被告魏某乙及魏某贤建的,1988年改建成平房也是三人共同建的,被告魏某丙一直在南京工作,没有参与。3、证人李丰国出庭作证,用于证实:1979年种罢麦,魏某乙找人给他打石头,用于在卢医街寨沟盖房。魏某甲主要负责找人,往工地送吃的,魏某丙没有招呼工地。4、证人杨文生出庭作证,用于证实:1979年秋后,魏某乙、魏某甲雇人打石头,至12月底截止。5、证人张富才出庭作证,用于证实:1988年秋,魏某乙找人给他们在卢医街寨沟处盖房子。工钱一共算2000元;建房时,魏某乙、魏某甲买料往工地送,魏某贤支付的工钱;魏某丙盖房子时没有在家。6、证人魏某奎(又名魏X)出庭作证,用于证实:1986年,魏某贤分家时说,街上有两处房产,街西上下十间是魏某贤经办的,按成本每间1200元,谁要谁出钱,魏某丙表态不要,魏某乙要上下六间,魏某甲要上下四间;街东寨沟房产是他和魏某乙、魏某甲一起建的,暂时不分。7、证人王寿先出庭作证,用于证实:魏某位于寨沟的房产,是魏某贤和魏某乙、魏某甲建的,魏某丙没有参与建设;其不知道王大女立遗嘱的事。8、2000年2月27日镇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用于证实:王大女于2000年2月18日至2月26日在医院住院治疗,不可能在家立遗嘱。9、证人魏某久、魏某学出具证言,用于证实:2001年秋,魏某建位于卢医街马山道北头门面两间、厢房两间,共四间,由二人经手以x元卖给魏某甲;原告母亲没有给原告另外购买门面房。10、2009年6月24日法庭调查张玉新的笔录证实,2000年2月27日的诊断证明是她书写的,病人在住院期间是否回家留宿不清楚。
被告魏某乙下落不明未到庭答辩和提供证据。
被告魏某丙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母亲于2000年去世,原告一直没有主张权利,且无中止、中断情况。原告母亲去世前留有公证遗嘱,将五间房产确定由被告继承。被告现在居住该房系合法占有,遗嘱继承效力大于其他继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某丙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1991年12月7日,镇平县电业局出具的证明,用于证实:1980年,魏某贤建卢医街寨沟五间瓦房的地皮系购买电业局的。2、1981年12月17日,镇平县人民政府给魏某贤颁发的林权证。3、1987年9月10日,镇平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给魏某贤颁发的建筑许可证。4、1999年1月15日,镇平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给魏某贤补办的建筑许可证。5、1995年10月27日,镇平县公安局卢医派出所给魏某贤颁发的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上述证据用于证实:争议房产的权属属于原、被告父亲魏某贤所有。6、1986年魏某贤给魏某乙、魏某丙、魏某甲分家的分单及拦单,用于证实:原告魏某甲及被告魏某乙分得街西的房产。7、魏某贤书写的遗嘱外债赡养分产书。8、镇平县公证处制作的(2000)镇证民字第X号遗嘱公证书,该两份证据材料均用于证实:原、被告母亲认为原告魏某甲以前分的太少,又另外给原告买了两间门面房;争议房产遗嘱由被告魏某丙继承,这样的分配,他爹魏某贤在世时给我交待过也是这个意思。9、2000年8月1日,魏某乙、魏某丙、魏某甲签订的对遗留家俱的分配协意(议)书。原、被告对父母留下的电冰柜、电视机、沙发、床等家俱进行分配。10、2001年8月24日,被告魏某乙与魏某丙签订的买卖契约。魏某乙分得的床、沙发、箱子作价300元卖给魏某丙。11、2001年10月16日,魏某贤和王大女的子女对其遗留的存款进行了平均分配。该三组证据魏某丙用于证明:第一、母亲去世后对遗留动产进行了分配。第二、当时遗嘱进行了宣读,被告因此占有争议房产,原告魏某甲和被告魏某乙没有提到争议房产。12、被告申请调取王大女公证遗嘱卷宗,用于证实遗嘱的真实性。13、原、被告父亲魏某贤书写的赡养分产外债协议书(原件)。14、1987年魏某贤起诉马转花为宅地侵权纠纷案的卷宗材料和1998年魏某贤起诉李子岑为宅地侵权纠纷案的卷宗材料。15、魏某林字条一份和魏某贤书写的字据三份。16、宅基地有偿使用费收费册。17、买地契约一份、契税票据二份及魏某云、贾春法情况说明。18、中院二审中证人黄某同出庭作证。19、被告代理(略)调查魏某云、魏某云笔录。上述证据用于证明争议房产属于原、被告父母所有。8、被告代理(略)调查原公证处主任苏连晋笔录。9、魏某奎公证证言。以上X组证据用于证明公证遗嘱在王大女死亡后进行宣读的情况。
法庭调取证据材料为:1、调查魏某云笔录一份,内容为:卢医街西五间门面上下十间及街东寨沟五间门面都是父母的房产。魏某乙三个儿子给三间门面,魏某甲二个儿子给两间门面,父亲多次说过这话。街东寨沟五间门面,父母意见是:活着居住,死了归魏某丙所有,是父母的真实意思。母亲办公证遗嘱我知道。当时,父亲在世时,经常看法律报纸,说办遗嘱公证,必须办公证。母亲去世那一年二三月份,母亲有病回去看望,当时母亲病轻,行动方便,脑子意识清醒着呢,听母亲说东西拿回来了,我问是啥东西,她说公证处的拿来了,她死了都放心了。(向魏某云宣读王大女公证遗嘱),完全是父母的真实意思。房子的分配,父母多年来一直是这个意思。哥弟他们都知道。母亲去世前,兄弟三人每人分给他们5万元。去世后,姊妹五人平均每人分了9976元。(母亲把公证遗嘱对其他人说未说,是否知道),母亲没有文化,只想拿到手都有法律保证了,没有想到对子女们说。(给魏某云看遗嘱外债赡养及分家书详细看后),是父亲的字迹,是他的字。2、调查魏某云笔录一份,内容为:卢医街两处房产都是父母的房产,是父母吃苦、省吃俭用才把房子盖下,是父母亲盖的。他们说出力、帮忙、拉过石头,他们作为子女,在家应该帮忙。母亲给我说过街东五间门面给魏某丙。房子按母亲遗嘱办理,父亲也有遗嘱。母亲在世时,给我看过公证处的档案袋,写着遗嘱,档案袋封着,具体内容我没有看。(给魏某云看遗嘱外债赡养及分家书看后),这是我父亲写的,是父亲的字。写的很清楚,第四项、五项说的是给魏某乙、魏某甲,第六项说的是给魏某丙。母亲给他们三人每个人有钱,姊妹五人每人还分有9900多元钱。(母亲遗嘱给你大哥、二哥、弟看过没有),时间长了,记不清楚。(宣读公证遗嘱是否母亲真实意思),是母亲真实意思。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人魏某廷、张建三、李丰国、杨文生、张富才、魏某奎、王寿先出庭证言,证人均证明原告与被告魏某乙与父母在建房时参与并完成建房,能够相互印证,虽然,其同胞姐妹魏某云、魏某云的陈述不相一致,但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均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诊断证、原审调查张玉新笔录,与法庭调查其同胞姐妹魏某云、魏某云笔录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魏某久、魏某学证明,经原审复核证人陈述与证明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电业局证明、林权证、建筑许可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诉讼卷宗材料、买地契约、契税票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魏某林字条一份和魏某贤书写的字据三份,记述当时纠纷发生的情况,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魏某云、贾春法情况说明与买地契约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宅基地有偿使用费收费册,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986年分单及拦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遗留家俱分配协议书、买卖契约、存款分配意见书,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遗嘱公证书及卷宗,系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遗嘱外债赡养分产书、赡养分产外债协议书,原告有异议,虽然原、被告同胞姐妹魏某云、魏某云辩认系原、被告父亲魏某贤书写,但是上述文书均没有魏某贤本人的签名与书写日期,也没有其他当事人(魏某乙、魏某丙、魏某甲)的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调查原公证处主任苏连晋笔录、魏某奎公证证言,均证明母亲王大女在2000年6月去世后,王大女公证遗嘱公开宣读,原、被告均知道争议房产归魏某丙所有的事实。而且,母亲去世后的2000年8月1日原、被告三人签订的对遗留家俱的分配协议书,以及2001年10月16日五兄妹对父母遗留存款的分配意见书,对父母遗留的动产及存款进行了分配、处理,均未对争议房产产生争议和进行处理,足以证明母亲公证遗嘱宣读及对争议房产进行处理的客观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魏某乙、魏某丙系同胞兄弟。1979年,原、被告父亲魏某贤购买镇平县电业局原卢医电管所土地245平方米,位于卢医镇X街寨沟处。1979年至1980年间,原告与被告魏某乙及魏某贤在该处共同建造五间瓦房。1988年,原告与被告魏某乙及魏某贤将原五间瓦房拆除,共同建造五间平房、两间厢房。1981年12月17日,镇平县人民政府给魏某贤颁发镇林字第x号林权证。1987年9月10日,镇平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给魏某贤位于寨沟处的五间瓦房颁发了建筑许可证。1995年10月27日,镇平县公安局给魏某贤颁发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1995年,镇平县X镇建设管理所给魏某贤办理宅基地有偿使用收费册。1999年1月15日,镇平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给魏某贤补办了建筑许可证。1987年3月,魏某贤与马转花为宅地纠纷进行诉讼,1987年8月达成调解。1999年1月,魏某贤与李子岑为宅地发生纠纷进行诉讼,1999年9月魏某贤去世,诉讼终结。
1986年12月23日,魏某贤出分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将位于主大街西头北边、公路东边楼房上下十间,分给被告魏某乙上下四间,魏某丙上下四间,魏某甲上下两间;后来三人商量,魏某丙不要,给魏某乙上下两间,魏某甲上下两间、后房一间。房子每间1200元,父母养老埋葬由分房者分担。”同日,又出一拦单,主要内容为:“魏某贤拦魏某乙西边楼上一间,魏某甲后房一间(包括楼梯、平房、小灶),双老下世后归本人管理。”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魏某乙自1986年分房后一直在该房屋居住。2001年秋,被告魏某甲以x元购买魏某建位于卢医街马山道北头门面两间、厢房两间,共四间。被告魏某丙一直在南京工作,1989年回镇平县中医院工作。
魏某贤于1999年9月去世。2000年2月21日,原、被告母亲王大女立下遗嘱,主要内容有:“魏某贤在生前已将卢医街西头房产分给老大魏某乙和老三魏某甲,考虑老三少些,我又给他买了两间门面房。现在我居住的五间平房和厢房两间全部给老二魏某丙所有、继承。老大、老三不得干涉。对他们都已作了安排,也很公平。考虑年纪大了,不给儿子们留下后患,今留下遗嘱,日后为凭。我的遗嘱执行人叫王寿先。这样的分配,他爹在世时给我交待过,也是这个意思。”2000年2月22日,镇平县公证处据此作出(2000)镇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0年6月,王大女去世。王大女去世后,王大女公证遗嘱进行了公开宣读。争议房产现由被告魏某丙居住管理。另查明,魏某贤和王大女还有两个女儿,大女儿魏某云,二女儿魏某云,均表示自愿放弃继承父母遗产。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争议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系由原、被告父亲魏某贤出资购买,原、被告同胞姊妹魏某云、魏某云也认可系父母所有,但是,该五间门面房在建造过程中均是由原告魏某甲、被告魏某乙与其父母共同参与和共同完成,应当认定为原告与被告魏某乙及其父母共同所有。考虑到原告与被告魏某乙的父母,可由其父母各占30%的份额,原告与被告魏某乙各占20%份额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原、被告母亲王大女立有公证遗嘱,其有权处分自己所有的财产,但是无权处分他人的财产。原、被告父亲魏某贤所占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被告三人及母亲王大女应各继承7.5%份额。母亲王大女立有遗嘱,遗产由魏某丙继承,因此,王大女所占有的份额37.5%由魏某丙继承,魏某丙共占有的份额为4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丙现居住管理的位于镇平县X镇X街的五间门面平房、厢房两间及院内土地使用权:原告魏某甲享有27.5%份额;被告魏某乙享有27.5%份额;被告魏某丙享有45%份额。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负担4800元,被告魏某丙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全
审判员肖振胜
审判员张春志
二零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付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