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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禄兴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佳德,XXX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禄兴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洋,XXX所(略)。

上诉人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禄兴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6日,渝海公司与重庆禄兴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兴公司)签订《钢材供销合同》,合同编号x-2。约定禄兴公司为渝海公司供应其承建的“华上新都X号楼”土建工程中所需的各种钢材,总供应数量约ll00吨(以实际需要为准),并要求禄兴公司所供钢材必须是各钢厂生产的合格材料并提供质保书且复检合格。钢材价格双方约定按照“随行就市”原则确定结算基价即每批钢材交货前按当时当地市场价格双方协商确定结算基价,垫资部分需方按月息3%支付供方利息。货款支付方式双方约定为基础部分的所有钢材实行车车结算,即每车钢材交货后3日内必须结清货款,主体转换层部分,供方垫资钢材300吨,该货款在75天内一次性付清,以后所需钢材实行车车结算。应付利息必须在当月结算并支付,否则按月息6%支付利息。需方若不按约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月息6%支付供方利息,若需方超出合同约定付款时间75天仍不付货款则视为违约。嗣后,禄兴公司从2008年8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共向渝海公司供应了各型钢材451.566吨,总计货款x元,其中涉及基础部分的钢材于2008年8月13日供足,总计37.807吨,垫资部分的钢材300吨于2008年9月17日供足。渝海公司从2008年8月13日起至2008年12月15日总计向禄兴公司支付货款x元,2009年1月23日,渝海公司通过四方协议向禄兴公司支付货款x元,以上共计支付了x元,其中按合同约定涉及基础部分的钢材款渝海公司已按约结清,涉及垫资部分及以后的钢材款渝海公司均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禄兴公司已按渝海公司的全部付款金额开出了发票,渝海公司已签收全部发票。

渝海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8月6日,渝海公司、禄兴公司签订《钢材供销合同》,约定禄兴公司向渝海公司供应钢材。嗣后,禄兴公司已向渝海公司供应了451.566吨钢材,总计价款x元,渝海公司已付钢材款x元,渝海公司多付了x元,故要求法院判决禄兴公司退还渝海公司多付的钢材款x元。

禄兴公司一审辩称,渝海公司、禄兴公司签订《钢材供销合同》属实,禄兴公司总计供货451.566吨及渝海公司已付款x元均属实,但渝海公司付款中包含了合同约定的垫资部分钢材款的利息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且已经实际履行,不存在多付货款的问题,渝海公司没有理由要求退还,请求驳回渝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中,针对禄兴公司的抗辩,渝海公司称即便付款中含利息,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也过高,禄兴公司也应当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渝海公司、禄兴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禄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渝海公司履行了供应钢材的义务,截止2008年9月17日,禄兴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300吨垫资钢材供足,但截止同年12月15日,渝海公司仅向禄兴公司支付了x元,嗣后通过四方抵款协议,渝海公司才又向禄兴公司支付了x元。渝海公司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中,除将涉及基础部分的钢材款按约支付外,其余部分均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按约支付,渝海公司应当对其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由此,渝海公司付款时应当明知其所付款项不仅包括钢材价款还含有合同约定的垫资部分钢材款的利息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且渝海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上述付款内容。至于渝海公司所称合同中对利息部分的约定过高的问题,该院认为,关于合同中利息约定是否过高以及是否需要调整的问题均不属于该案评判范围。综上,渝海公司起诉要求禄兴公司退还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渝海公司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87元由原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渝海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禄兴公司退还上诉人渝海公司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程序错误:一审在程序上有先入为主的情况,在案件尚未进行合议时,审判长即指明上诉人要败诉,明显违背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多支付货款部分,禄兴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一直称的是“加价款”,但一审判决对此未作任何表述,而直接认定为上诉人应付的利息,明显不当;对于违约金,即使渝海公司违约,一审判决也没有明确违约金计算依据和计算标准,显然错误;多付款x元不应作为利息进行冲抵,即使作为利息,其利息也过高;禄兴公司出具给渝海公司的发票均为货款和运输发票,没有任何体现利息的票据,只能认定为上诉人已付款均为货款和运费,超出上诉人实际供货部分为预付货款,在禄兴公司未供货的情况下,应予退还。

禄兴公司答辩:一审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的程序,其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理由为:《钢材供销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逾期付款利息是渝海公司自己提出的,且该约定的实质是对禄兴公司垫付钢材价款按实际垫资时间进行的经济补偿;差额部分x元是合同明确约定的垫资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差额部分x元渝海公司已实际履行并进行了支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渝海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渝海公司与禄兴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对此均负有履行义务。禄兴公司已按照该合同供给了钢材,渝海公司也已支付钢材款,对于供货金额和支付金额双方均无异议。根据上诉人渝海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一审程序是否合法、钢材款中多付的x元(二审渝海公司已将多付款变更为人民币x元)是否是垫资利息和逾期付款利息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约定过高的问题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一、关于一审审理的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受理该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其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该案审判长存在先入为主的情况,本院认为,即使该案一审审判长未经合议就对案件处理意见发表了意见,该意见也仅为其个人意见,并不代表合议庭评议意见,而最终裁决是根据合议庭评议意见作出,符合法定程序,故上诉人渝海公司提出的一审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付款中除货款外支付的x元的性质问题。渝海公司与禄兴公司在《钢材供销合同》中约定,“垫资部分需方按月息3%支付供方利息”,“应付利息必须在当月结算并支付,否则按月息6%支付利息”。如前所述,双方对利息支付是达成一致并明确约定的,并已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该款实际为垫资部分的利息和逾期付款利息,一审认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是否过高的问题。本案中利息有两部分:垫资部分月息3%与逾期付款利息月息6%。对于垫资部分利息,实质上是钢材交易中的加价款,此为行业惯例。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实际上是逾期付款违约金,月息6%是合同明确约定,系双方自愿达成,且并未过分高于其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故本案所涉利息不存在约定过高的情形。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虽然没有论述合同中利息约定是否过高及是否需要调整的问题,但是其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6974元,由上诉人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秦文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代理审判员杨瑾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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