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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清丰县公安局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宝来牌”轿车沿清李线自东向西行驶,驶至清丰县X乡X村“钟元饭店”门前时与对向头东尾西停在道路北侧由苗某某驾驶的豫x“长安牌”旅行型小客车相撞,随后刘某某又将在该小客车车身北侧路外站立的陈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撞伤,陈某某于12月1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刘某某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部分刘某某与被害人及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陈某,证人苗某某、李某某、@O某某等人证言,尸检鉴定,法医鉴定书,机动车安全性能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悔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及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近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崔丽红

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贾荣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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