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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略)所(略)。

委托代理人:蔡先智,(略)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练志学,(略)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借款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黄某乙与刘某某原系夫妻。黄某乙、刘某某在恋爱期间,由于刘某某娘家修建房屋差钱,刘某某故向黄某乙借款4万元,因此,2007年5月刘某某向黄某乙出据借条,内容为:“因建房而借资黄某乙本人x元(贰万元)应还时间在2007年12月底全部还清一切借资款。借款人:刘某玲,支付人:黄某乙。”(另一张借条在2009年6月25日双方离婚时,因刘某某向黄某乙偿还了5000元借款,并向黄某乙出据欠条一张时就撕毁掉了)。

2008年2月18日,黄某乙、刘某某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09年6月25日离婚时,刘某某向黄某乙偿还了前述借款中的5000元,并向黄某乙出据欠条一张,内容为:“因欠黄某乙x元(壹万伍仟圆正)。2月之内还清,刘某某,09.6.25日”。尔后,经黄某乙多次催收未果,现黄某乙起诉来院,要求刘某某立即归还借款x元及由刘某某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刘某某认可借条和欠条的真实性,承认都是刘某某向黄某乙出据。

一审审理中,因黄某乙、刘某某间分歧过大,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果。

黄某乙在一审中诉称,黄某乙与刘某某原系夫妻。与刘某某在恋爱期间,由于刘某某娘家修建房屋差钱而向黄某乙两次借款共计x元,并出据借条两张。

2008年2月18日,黄某乙、刘某某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6月25日离婚,离婚时,刘某某偿还了5000元,尚余x元未偿还。黄某乙多次催收,被刘某某推诿。现起诉要求刘某某立即归还借款x元及由刘某某承担诉讼费。

刘某某在一审中辩称:黄某乙、刘某某恋爱同居期间,黄某乙自愿借2万元给刘某某。双方结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借款2万元早已花光。结婚后,黄某乙还承诺对借款2万元不追还并承诺把借条撕了。黄某乙对刘某某实施家庭暴力,离婚时把家电家具拉走了。双方离婚时,离婚协议上没有明确债权债务,当时刘某某给了黄某乙5000元和刘某某出了欠x元的欠条是被逼迫的。借条已超过诉讼时效了,刘某某差欠黄某乙x元债务不是事实,请求驳回黄某乙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的双方在履行合同中都应遵守相应的义务。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看,本案借款关系中,黄某乙借款给刘某某,刘某某差欠黄某乙借款x元的事实成立,且有刘某某给黄某乙出据的借条及欠条为证,故刘某某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该院对刘某某提出不差欠黄某乙x元借款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虽然离婚协议上没有处理债权债务,但现在黄某乙提出了双方间存在债权债务的证据,法院理应依照实际情况予以依法解决,故对刘某某提出离婚协议上没有债权债务,现在也不应有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另刘某某提出黄某乙出示的借条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因借条中明确了还款时间是2007年12月底,黄某乙起诉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该院对刘某某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黄某乙要求刘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l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黄某乙的借款x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38元,由刘某某负担(此款黄某乙已预缴,本院不作清退,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支付给黄某乙)。

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的事实及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事实是2007年5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万元,出具借条约定同年12月底归还,在2009年离婚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5000元,对2007年的借款的还款,实际只欠款x元,并非上诉人另外欠款x元。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于2007年5月借款2万元和2009年6月25日上诉人归还5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和收条为证,但被上诉人并未拿出除此笔借款外还另有2万元借款的证据;且离婚协议可证明双方在离婚时无债权债务。因此上诉人共计欠被上诉人借款为x元。

黄某乙二审答辩:一审法院认定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从证据看,上诉人刘某某向被上诉人黄某乙于2007年5月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是刘某某因建房向黄某乙借款x元,并于2007年12月底归还,证明刘某某向黄某乙借款x元属实,之后于2009年6月25日刘某某在离婚时向黄某乙偿还5000元后,向黄某乙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因欠黄某乙x元,在2个月内还清,证明刘某某又欠黄某乙x元债务,因此,上述证据证明刘某某共计欠黄某乙债务是x元。上诉人刘某某称《欠条》载明的债务x元,系偿还2007年5月《借条》上载明的借款x元债务后,尚欠的x元理由,由于在《欠条》中并未注明该x元的债务形成,系偿还2007年5月《借条》载明的借款x元后形成的x元债务,且刘某某在还款并重新出具欠条后不收回原出具的借条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因此,上诉人刘某某该理由与证据事实不符,故其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另上诉人刘某某称在与被上诉人黄某乙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上注明债权债务为“无”,即表明双方在离婚时认可双方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的理由,与刘某某自认还尚欠黄某乙x元的事实及《借条》和《欠条》的证据相矛盾,故该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秦文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代理审判员杨瑾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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