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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黄某丙、莫某某盗窃,魏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曾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丙。曾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5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6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某。曾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6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乙、黄某丙、莫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一日作出

(2010)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乙、黄某丙、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被害人梁某某、孔某某、常某、班某某、贾某某、曾某某的陈某及车辆相关手续,归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及结论通知书,证实被盗的汽车分别经评估确认价值后书面通知了被告人、被害人,被告人陈某乙、黄某丙、莫某某的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陈某乙、黄某丙、莫某某、魏某某的身份证明,证人陈某丁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

1、2009年4月12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乙、黄某丙在柳州市X路X号国翔花园X栋楼下,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的五菱牌汽车(车牌号:桂x,发动机号:x)盗走。2009年6月19日,被告人陈某乙、黄某丙伙同“叮当”(另案处理)驾驶该车至金秀县时,正遇警察设卡检查,三人即弃车逃跑。车辆被公安机关查扣,现已发还被害人梁某某。

2、2009年4月16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乙、黄某丙在柳州市X路鱼峰水泥厂宿舍区俱乐部门前,将被害人孔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的五菱延龙牌汽车盗走,后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魏某某,所得赃款已挥霍。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予收购。

3、2009年5月21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乙、黄某丙在柳州市X路鱼峰水泥厂宿舍区俱乐部门前,用解码器解码后将被害人常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的比亚迪牌汽车盗走,后以人民币5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魏某某,所得赃款已挥霍。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予收购。

4、2009年6月13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乙、黄某丙、莫某某、“叮当”在柳州市X路一区X栋X单元楼下,由被告人莫某某望风,被告人陈某乙、黄某丙动手,将被害人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的五菱牌汽车盗走并销赃,所得赃款均已挥霍。

5、2009年7月4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乙、黄某丙在柳州市X路龙潭小区X栋楼下,用解码器解码后将被害人贾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五菱牌汽车盗走并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

6、2009年7月21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乙、黄某丙在柳州市柳东新区古亭春苑小区X栋楼前停车场,用解码器解码后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格人民币x元的雪佛兰牌汽车(车牌号:桂x,发动机号:x)盗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曾某某。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乙、黄某丙参与盗窃六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莫某某参与盗窃一起,涉案金额人民币x元;被告人魏某某收购赃车两辆,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陈某乙、黄某丙因第六起作案,于2009年7月25日被公安人员抓获。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五起作案。公安机关于2009年7月27日抓获被告人魏某某;通过网上追逃,于2009年10月19日抓获被告人莫某某抓获。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乙、黄某丙、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乙、黄某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莫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某乙、黄某丙、莫某某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乙在盗窃中只是望风,得手后将车开走,而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是从犯的意见,因在被告人陈某乙、黄某丙结伙参与的五起作案中,关于犯意提出、谁动手、谁望风的事实,由于两被告人的相互推诿,无法查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乙是从犯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但在被告人莫某某与被告人陈某乙、黄某丙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某某望风,被告人陈某乙、黄某丙均实施了具体的犯罪行为,故在该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乙、黄某丙是主犯,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莫某某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黄某丙系因第六起盗窃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五起犯罪事实,系主动供述同种较重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辨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乙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黄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人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陈某乙上诉称,其在盗窃中负责望风和开车,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黄某丙负责偷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同时,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一审法院均未予认定不当,且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黄某丙上诉称,其在盗窃中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和策划者,只是参与犯罪活动,应是从犯,且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莫某某上诉称,其在盗窃中是从犯,应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乙、黄某丙、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陈某乙、黄某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莫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认定原审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确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根据陈某乙、黄某丙、莫某某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在陈某乙、黄某丙、莫某某共同参与的犯罪中,陈某乙、黄某丙是主犯,依法参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莫某某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陈某乙、黄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原判作出的上述判决定罪量刑正确。关于上诉人陈某乙、黄某丙均提出自己是从犯的上诉理由,与一审的辩解意见一致,原判已进行了充分驳斥,在此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陈某乙、黄某丙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乙、黄某丙因参与第六起盗窃被公安机关掌握并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五起盗窃犯罪,其认为该情节是自首属法律认识错误,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莫某某提出其是从犯的上诉理由,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陈某乙、黄某丙、莫某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原判在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科处刑罚,并未过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丽芳

审判员阮绍新

审判员 毘W军

二○一○年五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卢桂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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