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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被刑事拘留。2011年7月11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28日凌晨1时43分,被告人张某窜至济阳镇X村盗窃规格为100×2×0.4的通信电缆172米,经物价部门鉴定标的价格为人民币237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或者拘投,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2、证人代某X、代某X、张某X、王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扣押物品清单;5、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5、鉴定结论;6、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姬瑛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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