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焦作市X区××街道办事处×村X街。
被告雒××,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焦作市X区××街道办事处×村X组。
委托代理人郭凌利,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与被告雒××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决定立案受理,2011年3月16日将举某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原告,次日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某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雒××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凌利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4年底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3月婚生一女马×。但自2007年7月被告雒××未经原告及其家人许可私自领走全家的土地补偿费后,被告一直在其娘家居住(略),无法正常生活。特别是在2007年至2009年第一次诉某期间,被告对原告进行谩骂、侮辱。2009年5月至今,原、被告未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加剧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故诉某法院,请求判令:1、解某、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马×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某,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006年3月29日婚生女马×出生后,因原告及其母亲重男轻女,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争执,且与原告经常因女儿吵架。2005年秋天,被告从娘家借款x余元,在原告家的四分菜地上盖了房子,当时原告的父母说等国家征用后所得的赔偿款都给被告。2007年3月被告又从娘家共借款x余元,用于建原告家的房屋。后因国家要赔偿征地款,原告的父母却无意归还借款,被告才一气之下带女儿回了娘家。但为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未想过离婚。但如原告坚持离婚,请求1、将婚生女判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2、归还被告嫁妆共计x元;3、原告所居住(略);4、原被告共同存款4000元及基金红利7047.36元判归被告一半。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婚生女马×应由谁抚养及抚养费数额;2、原、被告双方婚前和婚后财产状况。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未提供证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举某如下:1、收据四份,证明婚生女马×一直随被告生活且各项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证人李××、冯××、王××、王××书面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婚生女马×从小随被告在其姥姥家居住。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2008年5月至2009年4、5月份,原告每月均寄给被告生活费300元;对证据2无异议,证人证言内容属实,但原告不认识证人。
围绕争议焦点2,原告未提交证据,原告称婚后有共同存款4000元,是由被告存入银行,密码原告不详。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举某如下:3、冯×出具的证明一份、张×出具的证明两份、柳××出具的收款条一份、录音资料两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有房屋;4、焦作市商业银行存单和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共同存款4000元;5、证券业务回单两份、证券清算交割单两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开户单一份、基金认购委托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了基金,基金和红利共计7047.36元。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3中张×出具的两份证明和柳××出具收款条无异议,对张×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认识冯×,对原、被告之间的谈话录音无异议,对与媒人的谈话录音有异议,无法确认是媒人所述;对证据4不知情;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基金是原告打工时个人购买的。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因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2、5和证据3中张×出具的两份证明、柳××出具收款条、原、被告之间的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确认;原告对证据3中张×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张×未出庭作证,故依法不予采信;证据3中被告与媒人的谈话录音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予采信;原告虽然对证据4有异议,但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2004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马×。2007年7月,被告从村委会领走征地补偿款三万余元,造成家庭关系紧张,被告携女儿返回娘家居住。2008年原、被告离家一同赴上海打工,2009年5月、6月返回后不久分居至今。2009年7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缺乏证据作证,故判决驳某告的诉某请求。另查明,2007年7月23日,马××在焦作市商业银行存入现金4000元,存期三年。原告马××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基金4000元,2007年2月12日,原告将基金赎回,2007年2月27日,原告从证券资金账号中转出7047.3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均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马×长期随原告与原告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而被告自2007年双方发生矛盾后,即与马×分开生活,从有利于马×的身心健康和今后的成长考虑,婚生女马×由被告直接抚养,由原告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为宜。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嫁妆,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4000元、基金及红利共7047.36元应依法分割。因被告主张的房屋尚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涉及第三方利益,不宜在本案处理,家庭成员可就共同财产的分割另行协商或诉某解某。被告提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2万余元要求分割,没有提供事实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国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马××与被告雒××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马×由被告雒××抚养,原告马××每月给付马×抚养费300元,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马×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存款4000元、基金及红利共7047.36元,原告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被告雒××一半5523.68元;
四、驳某、被告的其他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审判员王亚华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许丽娜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山民初字第X号
本院(201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国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中华人民国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某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