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5月19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5月19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任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任某及被告人向某的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2日左右,被告人向某从李伦兵(另案处理)处以每克25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100克,5月13日,李伦兵通过邮寄的方式将这100克冰毒寄往长沙。5月18日,被告人向某、任某在长沙市将这100克冰毒提货后乘坐出租车到醴陵市,准备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将冰毒卖给醴陵人“陈哥”(基本情况不详,现在逃)。5月18日晚,被告人向某、任某入住醴陵市“永龙大酒店”X房间,将冰毒藏于房间卫生间天花板内。5月19日凌晨,醴陵市公安局民警接举报将被告人向某、任某抓获,并当场查获扣押藏于房间天花板内的用白色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物质2包。经称量并检验,白色晶状物质净重99.4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对上述事实的指控,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向某庭提交有醴陵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理化)字[2011]X号毒品检验报告,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被告人向某、任某的供述、户籍证明,被告人向某对李伦兵的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该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任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数量大的毒品,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向某系主犯,被告人任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八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解是帮被告人任某购进毒品的。辩护人黄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向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毒品未流入社会,一贯表现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某与被告人任某系表兄弟关系。2011年4月间,被告人任某知道被告人向某赚了较多的钱,便打电话要被告人向某带自己赚点钱,被告人向某要被告人任某留意有没有需要毒品的人。后被告人任某在QQ上网时认识一位长沙网友,聊天时长沙网友说要买冰毒,被告人任某将该信息告诉被告人向某。5月12日上午,被告人向某打电话要被告人任某到长沙市,被告人向某并在李伦兵(另案处理)处以每克25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100克。5月13日由李伦兵通过邮寄的方式将100克冰毒寄往长沙。被告人任某、向某先后到达长沙市后,于5月18日将李伦兵邮寄来的冰毒提货后乘坐出租车来到醴陵市,准备以每克400克的价格将冰毒卖给醴陵人“陈哥”(基本情况不详,现在逃),当晚,被告人向某、任某入住醴陵市“永龙大酒店”X房间,将冰毒藏于该房卫生间内的天花板上。5月19日凌晨,醴陵市公安局民警接到举报后,在醴陵市“永龙大酒店”X房间将被告人向某、任某抓获,当场从卫生间天花板上查获了白色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物质2包。经称量和检验,白色晶状物质净重99.4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株洲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已将查获的冰毒99.42克收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醴陵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的照片。证明2011年5月19日醴陵市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持有的用白色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物质2包的事实。
2、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理化)字[2011]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醴陵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持有的白色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物质2包净重99.4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
3、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向某、任某被抓获时居住在醴陵市“永龙大酒店”X房间及将毒品藏于房间卫生间天花板上的事实。
4、被告人向某、任某的供述。供述了二被告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及所持有毒品的来源、带毒品到醴陵市的经过,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的事实。
5、被告人向某对李伦兵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向某供述毒品是从李伦兵处购得,确有李伦兵其人的事实。
6、被告人向某、任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年龄及其他身份情况的事实。
7、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二被告人的冰毒99.42克已由株洲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缴。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任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数量大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任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任某所起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向某提出是帮被告人任某购进毒品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黄某某提出被告人向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还提出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毒品未流入社会,一贯表现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向某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好并不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但所持有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对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向某、任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八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5月18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任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已收缴被告人向某、任某的毒品99.42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志和
审判员康人佑
人民陪审员宋汉周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