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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侵犯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侵犯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08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张清泉,人民陪审员宋丽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李某乙提起行政诉讼,本案需宁陵县人民法院(2008)宁行初字第X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于2008年11月16日中止审理。2010年4月7日,本案恢复审理。其间,原告李某甲撤回了对被告李某丙的起诉(本案已另行制作法律文书),2010年5月11日,本案在本院利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位于刘集乡X村的宅基一处,被被告李某乙侵占,现原告一家无处居住,因此,要求被告李某乙拆除建在原告刘集乡X村宅基地上的三间北屋,两间西屋及围墙,清除该宅基地上的10棵杨树、1棵柿树。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进行口头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李某乙是否侵犯了原告李某甲的土地使用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集乡人民政府(2008)虞刘土决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一份;2、(2009)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3、(2009)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4、虞集用(2010)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份;以上4份证据证明诉及的北靠胡同、南临胡同、西临柏油路、东临许富典,东西长19.2米,南北宽15.6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李某甲所有。5、照片4张,证明被告李某乙在原告上述宅基地上建有三间北屋、两间西屋及围墙,并种植了10棵杨树和1棵柿树;6、(2008)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及虞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1份,证明案件中止的情形。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讼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河南省(略)村民,1982年全县宅基地调整时,李某村委会将所诉及的宅基地规划给了原告使用,因原告不在家,1987年被李某丙占用该地建房,分给其二子李某乙使用,后原告从外地回来因无处居住遂向被告索要未果,于2006年11月22日向刘集乡政府申请解决,刘集乡政府于2007年6月15日作出处理决定,李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2007)虞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令刘集乡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刘集乡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6日以(2008)虞刘土决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将本案所诉及土地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于2008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清除妨碍。2008年11月3日,宁陵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李某乙诉虞城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对本案中止审理。2009年2月26日,宁陵县人民法院以(2008)宁行初字第X号裁定书准许李某乙撤回起诉,2009年3月30日虞城县人民政府作出虞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刘集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2009年5月20日,李某乙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8月16日本院(2009)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刘集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李某乙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日以(2009)商行终字第X号判决书维持原判。2010年2月26日,虞城县人民政府就本案所诉及土地,为原告办理了虞集用(2010)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位于刘集乡X村的北临胡同、南临胡同、东临许××、西临油路,东西长19.2米,南北宽15.6米,面积299.52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同时撤回了对被告李某丙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本案中,原告对本诉所及土地的使用权被被告李某乙侵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原告诉请要求拆除被告李某乙在其宅基地上的房屋,清除其上的树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撤回对李某丙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建在原告李某甲位于刘集乡X村北临胡同、南临胡同、东临许××、西临油路的宅基地上的三间北屋、两间西屋及围墙,清除该宅基地上的10棵杨树和1棵柿树。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涛

审判员张清泉

人民陪审员宋丽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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