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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某与被告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佘某,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略)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广西花红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略),系原告的父亲。

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略)人,无固定职业,住(略),系原告的母亲。

原告佘某与被告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翰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某乙、朱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莹担任记录。原告佘某的法定代理人佘某,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佘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亲生女儿。2009年10月26日,被告与原告父亲佘某经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父亲抚养,被告从2010年4月开始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给原告,原告今后的教某、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父亲佘某与被告各承担50%。被告离婚后一直在广东佛山一家陶瓷厂从事销售工作,每月有3000-4000元左右的经济收入,被告还将其位于柳州市X区的房屋出租,每月收取租金近800元。随着物价的上涨,被告每月支付的200元已无法满足原告生活开支的需要,故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增加支付生活费,关于教某、医疗费仍应由原告父亲与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因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800元,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时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鱼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父亲佘某与被告已调解离婚及双方关于原告抚养问题的调解内容。

被告杨某乙辩称,一、原告称被告月收入为3000-40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目前在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从事销售工作,月收入仅为1200元;原告称被告有每月800元的租金收入也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800元生活费完全超出了被告的支付能力。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按月收入的20%至30%支付抚养费,现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加上教某、医疗费等其他开支,被告每月实际支付给原告的抚养费约为600元,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三、原告父亲不履行协助被告探望原告的义务,被告有权拒付抚养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变更原告的抚养权。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2010年11月10日用工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真实的收入水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用工合同书有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父亲佘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原告。2009年10月26日,佘某与被告经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关于原告的抚养问题,双方约定原告由佘某携带抚养,被告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200元,今后原告的教某、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由佘某、被告各承担50%,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时止。双方离婚后,被告每月按时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及其他费用。被告现在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从事促销工作,月工资为1200元。原告认为被告每月支付的生活费200元不足以满足原告日常生活需要,故要求被告增加生活费至800元。因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0年11月25日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抚养原告。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增加生活费是否合理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被告从事促销工作,月工资为1200元,被告按协议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符合被告目前的经济承受能力,也与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相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某、医疗费等费用。现原告单独要求增加生活费至800元,而原告的教某、医疗费仍由佘某与被告分担,该数额已大大超过被告的经济水平和承受能力,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实际收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变更原告的抚养权,因该项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法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翰威

人民陪审员杨某乙

人民陪审员朱渺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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