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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被告张某丁、王某庚、杜某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X镇X村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刘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刘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X镇X村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张某丁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张某丁之母。

被告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X镇X村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X镇X村人,住(略),系王某庚之母。

法定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X镇X村人,住(略),系王某庚生父。

被告杜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X镇X村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杜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杜某壬之父。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杜某壬之母。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张某丁、王某庚、杜某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艳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李某丙,被告张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戊、李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庚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辛、贺某某、被告杜某壬及其法定代理人杜某癸、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元月9日下午,三被告在学校附近一个胡同内对原告无端进行殴打,造成9级伤残。(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本案事实,且对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进行判决。2010年2月24日原告入院取出原伤时植入的内固定,导致原告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055.29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丁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原告计算费用过高。

被告王某庚及其法定代理人未作答辩。

被告杜某壬法定代理人未作答辩,

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住院天数;3、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医疗费2705.29元;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张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2、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该两组证据均加盖有获嘉县中医院的印章,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该2、X号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原均系获嘉县史庄学校的学生。2009年元月9日下午,三被告在史庄学校北的一个胡同内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胳膊骨折,经新乡豫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此事经获嘉县公安局史庄派出所处理,获公(史)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某丁罚款500元的处罚,获公(史)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某庚500元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书同时也认定了三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轻伤这一事实。2009年9月17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15元。2010年6月15日本院判决:限被告张某丁的监护人张某戊、李某己、王某庚的监护人王某辛、杜某壬的监护人杜某癸、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各项费用共计x.17元。

另查,王某庚原名贺X,1999年王某庚之母王某辛与其生父贺某某离婚,法院判决2005年10月31日以前王某庚由其母王某辛抚养,2005年10月31日以后由其生父贺某某抚养。但自1991年至今王某庚一直随其母王某辛共同生活。

2010年3月10日,原告刘某甲在获嘉县中医院因右尺桡骨内固定取除住院手术治疗,共住院15天,花医疗费2705.29元,2010年8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支付各项费用4055.29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支付医疗费2705.29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以上共计3655.29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三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胳膊骨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三被告均系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庚之母王某辛已于1999年与王某庚之父贺某某离婚,按照(199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某庚于2005年10月31日以后应由贺某某抚养,但1999年至今,王某庚一直随其母王某辛共同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王某辛未提供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证据,故王某庚对刘某甲造成的侵权责任,应有王某辛承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655.2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丁的监护人张某戊、李某己、王某庚的监护人王某辛、杜某壬的监护人杜某癸、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655.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即2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艳利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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