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靳春生,嵩县大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安某,男,48岁。
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纯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农历12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之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殴打原告。期间被告向原告写过一份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对原告实施殴打,但过了一段时间,依然我行我素。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双方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经过两年的相互了解,有了牢固的婚姻基础,后因其脾气不好,与原告曾出现争执。1991年1月,因冲动在争执中动手打过原告,但事后非常后悔,请人说和后,立下不再打原告的保证书,至此后二十年间,其对原告言听计从,所有家庭收入全部交由原告支配,一心一意打工,潜心照顾全家,虽偶有争执,但均未影响婚后感情,家庭依然和睦。2011年5月4日,其与原告因琐碎小事产生语言争执,其并未殴打原告,二人言归于好,原告突然于2011年5月27日提出离婚要求,其曾两次组织家人与乡邻前往说和,原告负气出门打工,赌气不归。总之,被告对此事争执也十分后悔,并表现极大的诚意改善夫妻关系现状,认为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所以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相识,于1987年农历12月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原告在家操持家务,抚养孩子;被告外出打工,将所赚工钱交予原告保管。1988年12月8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孩,取名安XX;1991年夏,因琐事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打原告两耳光。原告负气回临汝娘家居住。被告曾两次登门道歉,第二次时被告写下不再打原告的保证书,原告原谅被告后回去与被告共同生活。1992年12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安XX。2011年5月4日,原、被告因口角争执,原告负气外出,并提出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原、被告供认无异。原告诉称被告尚有几次殴打原告行为,被告不承认,原告对此无提供证据,故对此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前的1987年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故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且生育两个子女,原告诉请离婚仅因口角之争,原告并未提出符合离婚条件的法定事由。所有这些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以诚相待,互谅互让,珍惜二十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要求与被告安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纯举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程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