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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1975年生。

委托代理人周宝珠,河南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30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宝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10月份,被告在担任原告货车司机期间,在外地与人打架,造成别人受伤,被告被当地公安机关拘留。由于被告无钱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便向原告借款,2007年10月25日,原告借给被告x元,被告出具有欠条。被告借款已两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依法支付利息。

被告胡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某于2007年10月25日借原告现金x元,并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张某某现金贰万叁仟元整,胡某某2007.10.25”,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未偿还,原告索要无果,诉告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从本案证据分析,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催要欠款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欠款已实际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胡某某欠款不还,对酿成本案纠纷,应付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欠款x元。并自2009年10月23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8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张宇

审判员赵卫华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张景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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