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1975年生。
委托代理人于慎元,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女,1975年生。
委托代理人吴红旗,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慎元、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17日婚生一女,取名徐某怡。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从来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而且被告对家庭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对父母也没一点孝心,有时还辱骂老人。原告认为,双方感情不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感情基础很好,双方虽然有点性格不合,但没有什么大的矛盾,被告孝敬原告父母婚后感情一直不错。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被告有病,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5月17日婚生一女,取名徐某怡,现跟随被告董某某一起生活。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较好。被告提供漯河市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被告有精神分裂症。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的共同经营家庭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基础较好,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闹,但都并非是因原则性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尚有一定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实际破裂。在以后的生活中,原被告相互谅解、互相关心、多交流,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徐某某提出离婚,被告董某某不同意离婚,并有和好的愿望。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张宇
审判员赵卫华
二0一0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景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