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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建博,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男,汉族。

被告:赵某乙,男,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博,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是亲戚。2005年春天被告赵某甲找原告说家里有事急用钱,于是分别三次借走3500元,2005年9月被告赵某乙也找到原告,说因买宅基地急需钱,借走4000元。2009年7月被告赵某乙还款2000元,下欠2000元。2010年底被告赵某甲委托赵xx及其丈夫归还1500元,下欠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余款被告拒不归还。

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辩称:被告借原告共计7500元属实。但2005年9月下旬被告赵某甲到原告家还款4000元,2009年7月被告赵某乙还款2000元,2010年底被告赵某甲委托赵xx及其丈夫归还1500元,所欠借款已全部还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是亲戚。2005年春天被告赵某甲找原告以家里有事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分三次借走3500元;2005年9月被告赵某乙也找到原告,以买宅基地急需钱为由,向原告借走4000元。2009年7月被告赵某乙还款2000元,2010年底被告赵某甲委托赵xx及其丈夫归还1500元,剩余4000元,二被告称已由被告赵某甲于2005年9月下旬到原告家中还清,原告予以否认,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债权人请求债务人返还欠款,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本案二被告在2005年期间曾经数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总额7500元。对于上述事实,原被告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曾经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双方对二被告是否有债务没有清偿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没有还清借款,请求被告偿还4000元欠款,二被告予以否认,认为已还清借款,原告应当对其主张被告欠借款4000元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没有提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仍有借款4000元未还,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春林

审判员谭猛

审判员李鹏飞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拜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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