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株洲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路*****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系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住(略)*****路*****宿舍。
被告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车站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株洲市*****路*****楼。
负责人毛某,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系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车站路证券营业部职员,住(略)*****路*****号。
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原告张某诉被告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车站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方正证券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方正证券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长沙市仲裁委员会管辖,请求移送长沙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其理由: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提交被告法人注册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公司的注册地在长沙,长沙市仅一个仲裁机构即:长沙市仲裁委员会。因此,该案应由长沙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我国仲裁法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还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原、被告双方虽就管辖约定为被告法人注册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被告法人注册机关系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地为湖南省,住所地在长沙市X区,而被告法人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X区、天心区均没有仲裁机构,而长沙市仲裁机构就有长沙仲裁委员会、长沙市劳动仲裁委员会、长沙市X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等等,并非一家。对此原、被告亦未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车站路证券营业部对管辖权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雅辉
审判员黄新颖
人民陪审员韩湘琴
二0一一年八日一日
书记员罗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