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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7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0年10月12日,经新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5日,被告人刘某因其亲戚曾被人砍伤,于是和朋友蒋某某一起去找被害人徐某某问清楚。途中,被告人刘某从路边的水果摊上拿了把水果刀放在身上。当两人行至新宁县X镇街上找到被害人徐某某后,被告人刘某因与被害人徐某某言语不和,遂从身上拔出水果刀将被害人徐某某砍伤。被害人徐某某的伤经鉴定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徐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医药费等全部经济损失x元,得到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李某、蒋某某的证言,新公鉴字(2009)第X号《新宁县公安局活体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家庭具备帮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余辉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黄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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