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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某甲与被上诉人欧某乙等九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建忠,河南中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丁(又名韩某伟),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戊,男,1986年8月18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辛,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壬,男,X年X月X日生。

以上九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韩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欧某乙等九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2、3月份,原告欧某乙等人到被告韩某甲在山东青岛的工地上干活,欧某乙干了29个工、欧某丙干了24.5个工、韩某丁干了20个工、韩某戊干了31.3个工、韩某己干了26.1个工、欧某庚干了30个工、陈某某干了23.5个工、欧某辛干了15.9个工、韩某壬干了32个工。直到原告欧某乙等人回家,双方没有结算工钱。他们只从被告韩某甲处借支部分钱款,其中欧某乙借支540元,欧某丙借支680元,韩某丁借支829元,韩某戊借支751元,韩某己借支610元,欧某庚借支935元,陈某某借支778.5元,欧某辛借支355元,韩某壬借支755元。另外原告欧某乙等人从青岛回家的路费每人付120元由被告韩某甲支付。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双方均应按照雇主、雇员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既然原告欧某乙等人付出了劳动,那么就应该获得相应的报酬。关于报酬的计算,在原被告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自己主张的情况下,应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工资x元(68元/天)的标准计算比较合理。在扣除各原告的借支数和韩某甲为原告支付的路费后,各原告应得款为:欧某乙1312元、欧某丙866元、韩某丁411元、韩某戊1257元、韩某己1045元、欧某庚985元、陈某某700元、欧某辛606元、韩某壬1301元。原告欧某乙等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本案不是劳动合同争议案,不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因此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韩某甲主张原被告共同承包山东老板的工程,如果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韩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欧某乙劳动报酬1312元、欧某丙劳动报酬866元、韩某丁劳动报酬411元、韩某戊劳动报酬1257元、韩某己劳动报酬1045元、欧某庚劳动报酬985元、陈某某劳动报酬700元、欧某辛劳动报酬606元、韩某壬劳动报酬1301元。二、驳回原告欧某乙、韩某己、欧某庚、陈某某、欧某丙、韩某丁、韩某戊、欧某辛、韩某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欧某乙等九人承担25元,被告韩某甲承担25元。

韩某甲上诉称: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雇主,上诉人只是被上诉人的介绍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认可是由上诉人负责记工,但原审却以被上诉人自己所记的工时为准计算费用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欧某乙等九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原审时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上诉人是实际的雇主,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被上诉人劳务报酬,被上诉人所记录的工时符合客观实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联系被上诉人到山东从事劳务,并负责日常生活管理和借支等工作,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受雇于他人,应认定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上诉人提供的承包协议中没有显示上诉人所称的另一方当事人,只显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签名,原审认定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雇主并无不当。关于劳务费用的计算,由于双方对于日工资的数额没有达成一致,且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原审根据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符合实际情况。由于双方所记录的工时情况均没有对方的认可,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记录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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