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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5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力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07年我前夫去逝后,留下二男一女三个孩子,为照顾孩子和家庭,2008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王某再婚,2008年底又生育一男孩。婚后,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不尽义务。2010年我在外务工,期间,被告将婚生子带至他父母家中照看,因疏于照顾,婚生子于当年冬月溺水死亡,使我对被告更失去希望,原告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现已分居生活,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冯某举交结婚登记证明1份。无其它相关证据举交。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在前夫去世后,于2008年3月7日与被告王某经登记结婚。婚前原告已有二个男孩、一个女孩,再婚后被告王某到原告家中生活。2008年底原、被告生育一男孩。2010年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将婚生男孩接回其父母处抚养,因不慎婚生男孩溺水死亡,为此原告对被告心生怨气,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无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被告未尽家庭责任、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庭前示明,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原告离婚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关于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条件,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力

二O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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