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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某、王某、张某与舞钢市X组、舞钢市X组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院某,男,1950年12月9日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7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钢市X组,负责人王某甫,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钢市X组,负责人胡梅然,组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院某、王某、张某与舞钢市X组(下称院某南组)、舞钢市X组(下称院某北组)合同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院某、王某、张某不服,向本院某起上诉。本院某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88年4月10日,三被告与原杨某乡X组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杨某乡X组为甲方,三被告为乙方。由乙方占甲方荒山坡地4亩、耕地3亩挖掘鱼塘,乙方自筹资金免去三年交队款,承包期为30年。从1988年到2018年止,必要时经甲乙双方同意,可续合同。在合同期间,每年年底乙方向甲方交承包款700元,在合同存续期间,乙方应按时如数交款。若迟交或不交,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的承包权,乙方不履行合同,甲方有权没收鱼塘或罚款。甲方不得将鱼塘没收或转移,否则缴纳违约金5000元,乙方无权转让他人。不管什么原因承包款必须按时缴纳,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坑塘。合同签订后三被告积极筹备资金挖掘鱼塘,采取轮流经营形式,2008年被告王某以队里调地时未给其儿子分地,把承包款顶没给儿子分地的损失为由未交承包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一直未付承包款。

另查:舞钢市X组于1992年分为院某南组和院某北组,原院某东组的鱼塘等财产没有分割。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存续期间,乙方应按时如数交款。若迟交或不交,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的承包权。而被告自2008年以来,以种种理由拒不缴纳承包款,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本院某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杨某乡X组与三被告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二、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承包款2100元(自2008年至2010年止)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院某、王某、张某不服原审法院某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存在拒交或迟交承包款。一审判决置上诉人方二十余年的经营、投资事实不顾,简单的在没有任何证据情况下支持被上诉人实属不公平、不公正。另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土地承包合同,应该使用农村土地承包法。请求二审法院某法予以纠正,撤销其错误判决。

院某南组、院某北组辩称:上诉人违背合同,不按时如数交承包款,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双方的承包合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毫无道理,请求二审法院某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某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上诉人院某、王某、张某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使被上诉人院某南组、院某北组期望的利益不能实现,已构成违约,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应予以解除。上诉人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存在拒交或迟交承包款,一审置上诉人方二十余年的经营、投资事实不顾,简单的在没有任何证据情况下支持被上诉人实属不公平、不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合同纠纷,上诉人在审理中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无有违约,且在审理中也未对其经营、投资的事实提出反诉请求,如果上诉人在其承包期间确实有投资的事实,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可直接向责任人主张某利。上诉人院某、王某、张某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某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院某、王某、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军

审判员朱晓

代理审判员李双双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彭某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某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某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某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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