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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技文化,待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7月3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检察员许又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日,经唐某甲介绍,被告人徐某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唐某乙出售冰毒一包,重约0.3克。

201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许红军向吸毒人员唐某甲以100元的价格出售冰毒一包,重约0.1克。

201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再次以100元的价格向唐某甲出售冰毒一包,重约0.1克。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唐某甲、唐某乙证言;3、公(邵)鉴(理化)字(2010)X号鉴定报告;尿液检验记录;4、通话详单及其他书证。据此,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本院对被告人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因自己吸食毒品,自2010年6月以来,以贩养吸,向他人贩卖毒品。被告人徐某贩卖毒品共3次,得赃款共4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许红军在新宁县X镇天福宾馆对面马路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唐某甲出售冰毒1包,重约0.1克。

(二)201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在新宁县X镇金都宾馆后面的巷子里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唐某甲出售冰毒1包,重约0.1克。

(三)2010年7月3日,经唐某甲介绍,被告人徐某在新宁县X镇泰寿堂药店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唐某乙出售冰毒1包,重约0.3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0年7月3日,有人打电话给他说是“安哥”(唐某甲)介绍来的,要到她这里买冰毒,她与对方约好在金石镇泰寿堂药店进行交易。她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那个人1个毒品小包子后就被民警抓获了。2010年6月底,她卖了2次毒品给唐某甲,每次1包,每包100元,一次在天福宾馆对面马路进行交易,一次是在金都宾馆后面的巷子进行交易。

2、证人唐某甲证言证明,2010年6月份,他听说徐某有冰毒品卖,他就打电话给徐某要求购买毒品,他一共买了2次,每次1包,每包100元。第一次是在天福宾馆对面的马路边买的,第二次是在金都宾馆后面的巷子买的。

3、证人唐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7月3日下午五点多,唐某甲告诉他红妹子的电话,他在电话中和红妹子联系,约好200元购买1个冰毒包子,并在大兴路的“福寿堂”药店进行交易。到该药店后,他用200元在红妹子手中买了1个冰毒包子。

4、公(邵)鉴(理化)字(2010)X号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徐某持有的4小包白色晶体中取样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

5、尿液检验记录证明,被告人徐某及吸毒人员唐某乙通过麻果毒品快速检测试剂,检验结果均成麻果。

6、新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及现场称量记录证明,新宁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徐某4个毒品海洛因包子,重量共计1.77克。

7、被告人徐某的手机通话详单,证明唐某甲、唐某乙与被告人徐某买卖毒品海洛因时的通话记录。

8、被告人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徐某犯罪时以已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多次贩卖冰毒,其行为已构成

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未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3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谭芳

代理审判员王彦懿

人民陪审员江勤雄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夏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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