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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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葫芦岛市某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葫芦岛市建委)强制拆除房屋、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葫芦岛市某建设委员会,住所地(略)龙警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干部,现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法律工作者,现住(略)。

李某与葫芦岛市某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葫芦岛市建委)强制拆除房屋、赔偿纠纷一案,(略)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5日作出(2002)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宣判后,葫芦岛市建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2月24日作出(2003)葫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3月29日,葫芦岛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办公室将葫芦岛市建委的申诉材料转到本院,并要求上报复查结果。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葫立二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将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建委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赵某民和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7月17日,李某起诉至(略)人民法院称,2001年4月17日,葫芦岛市建委下属单位某某支队对我下发了强制拆除通知书,限期拆除我的房屋,并认定我的房屋是违章建筑是不属实的,我的房屋并不是违章建筑而是有照商服房屋。某某支队在未向有关部门核实前就认定我的房屋是违章建筑而强制拆除,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按照法定程序,应先向我下达拆除决定书,而某某支队直接向我下发强制拆除通知,在程序上严重违法,故要求撤销某某支队作出的强制拆除通知并赔偿经济损失x.00元。

葫芦岛市建委辩称,我单位没有拆除李某67平方米的房屋,也没有向李某下达强制拆除通知,我单位只拆除了李某华的违章建筑144.26平方米,故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略)人民法院(2002)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查明,2001年葫芦岛市建委根据市委、市政府拆除违章建筑、整治市容环境的安排,责成其下属机构某某支队对新老城区的违章建筑、构筑物进行大规模的拆除。李某的房屋座落在(略)站前街税务局住宅楼前6居X号,在此拆除范围之内,该房屋建筑面积67平方米,房屋使用性质为商服。2001年4月17日,葫芦岛市建委下属机构某某支队为李某下达了强制拆除通知。同年5月21日将此房屋拆除。此房拆除后,李某多次到某某支队要求赔偿,葫芦岛市建委一直未答复。开庭审理后,葫芦岛市建委认为李某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是伪造的,要求对该房屋所有权证的真伪予以核实。经委托葫芦岛市房屋产权监理处进行核实,该处于2002年10月22日作出情况函,结论为:此房屋所有权证是伪造的。经质证,李某对此函有异议,葫芦岛市建委对此函无异议,但该结论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说明,故要求市房屋产权监理处重新核实,该处口头以曾作出过情况函为由未予重新核实。

另查明,1993年2月,原锦西市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李某的房屋实施拆迁。动迁时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曾委托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对李某的房屋价格予以评估,按市场商品价格每平方米定为人民币2500.00元。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李某已签订了动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但一直未动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拆除门市房按原证所载面积予以补偿。李某补偿金额为:原建筑面积×2500.00元3×地区差系数即67×2500.00元3×1.2=x.00元。

该判决认为,葫芦岛市建委下属机构某某支队是受委托方葫芦岛市建委的委托行使查处违反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境等规定的违法行为。葫芦岛市建委下属机构某某支队在整治市容市貌过程中,应对李某被拆除房屋的使用性质进行调查后方可拆除。李某被拆除的房屋是有照商服房屋,葫芦岛市建委将李某的有照房屋按违章建筑予以拆除,属违法的行政行为。葫芦岛市建委的行为侵犯了李某的财产权,李某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李某在起诉时要求撤销葫芦岛市建委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李某要求撤销的强制拆除通知是某某支队作出的,某某支队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应予撤销。但该案的房屋已被拆除,再作出撤销判决已无意义,同时也不存在可撤销的内容,故应确认葫芦岛市建委的此行为违法,应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对李某的直接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某某支队于2001年4月17日,对李某作出强制拆除通知,5月21日将此房拆除,此时《葫芦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葫芦岛市房屋附属物及室内装修补偿标准表》未实施,对李某房屋的补偿标准应参照锦政发[1993]X号文件和锦建发[1993]X号文件,但1993年,原锦西市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此地动迁时曾对李某的房屋价格委托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予以鉴定,结论为按市场商品价格每平方米定为2500.00元。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李某的房屋赔偿应依据市房屋产权监理处鉴定结论每平方米2500.0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李某要求对营业损失等予以赔偿的主张,因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支持。据此判决:1、确认被告葫芦岛市X乡建设委员会拆除原告李某房屋的行为违法;2、被告葫芦岛市X乡建设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李某房屋的直接损失x.00元。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葫芦岛市X乡建设委员会承担。

葫芦岛市建委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葫芦岛市委、市政府2001年拆除违章建筑、整顿市容的要求,葫芦岛市建委责成某某支队对新老城区的违章、违法建筑物进行了大规模的拆除,当年共计拆除9150户,17万平方米。在大规模的拆除过程中,某某支队拆除了李某华在中物小区BX号楼的违章搭建物144.26平方米。而在一年后,李某拿出一本经产权监理处鉴定为人为伪造的67平方米房照起诉至连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建委赔偿20万元。而事实上,此处除李某华144.26平方米的房屋外无其他房屋。当然某某支队也没给李某下达过《拆除通知书》,更没有下达过《强制拆除通知书》,故请法院通过司法鉴定确认李某所持房照为人为伪造的,请求撤销连山区人民法院(2002)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李某的赔偿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

李某在庭审时辩称,1、葫芦岛市建委说没有拆除过李某的房屋是不符合事实的;2、在强迁房屋的时候由于当事人没有在场,应该有相关的证据进行证实,不能只用照片来说明问题,程序是违法的;3、没有找到户主,没有到产权处查档,认定是违章建筑而强制拆除,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4、葫芦岛市建委要求对房照进行鉴定是没有必要的,是拖延时间,请求法院撤销葫芦岛市建委下属机构某某支队作出的强制拆除通知,并赔偿经济损失x.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该判决认为,葫芦岛市建委下属机构某某支队是受委托方葫芦岛市建委的委托行使查处违反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境等规定的违法行为。某某支队在拆除李某房屋时,应对李某房屋的使用性质进行调查后方可拆除。李某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产档案证明被拆除的房屋是有照商服房屋,葫芦岛市建委将李某的有照房屋按违章建筑予以拆除,属违法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赔偿。葫芦岛市建委在强制拆除房屋前没有进行详细核查和采取保全证据措施,现不能举证证明所拆房屋不属李某所有,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关于赔偿标准,按照当时的拆迁政策,对门市房葫芦岛市没有货币补偿的具体规定,应按照市场价格赔偿。李某的房屋在诉讼过程中已被拆除,现无法评估作价。根据诉争双方对被拆房屋状况的陈述及提供照片的情况,原判按照李某在1993年与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达成的购买标准每平方米2500.00元进行赔偿是合适的。但原判使用地区差系数标准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直接按照李某与原锦西市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补偿标准即67平方米×2500.00元=x.00元赔偿。葫芦岛市建委所提李某的房照是伪造的,某某支队没有给李某下达过强制拆除通知书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的房屋在市房屋产权管理处有房产档案,某某支队于2001年4月17日对李某作出强制拆除通知书,有粘贴的强制拆除通知书为证,故葫芦岛市建委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维持连山区人民法院(2002)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中的第一项即确认葫芦岛市建委拆除李某房屋的行为违法;(二)、撤销连山区人民法院(2002)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中的第二项即葫芦岛市建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赔偿李某房屋的直接经济损失x.00元。(三)、葫芦岛市建委赔偿李某房屋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x.00元。此款于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一个月内给付。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葫芦岛市建委承担。

葫芦岛市建委申诉称,依据辽宁省公安厅的检验报告,能够确认李某所持房照登记凭证系伪造,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已经对李某所持房照依法予以撤销。因此,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葫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作出的葫芦岛市建委赔偿李某损失的判决已经失去了法律依据,故请求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纠正错误的判决,以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李某辩称,(2003)葫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案已超过申诉时效,申诉人的申请应予驳回。

葫芦岛市建委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强制拆除通知,用以证明该房屋是依法拆迁。2、一组照片,用以证明该房屋被拆迁时的情况。3、档案材料一份,用以证明李某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卷号与登记不符。4、辽宁省公安厅出具的辽公刑技(文检)[2004]X号刑事技术检验报告,用以证明李某提供的1955年的原始房产执照虚假。5、航拍图,用以证明该地段并无此建筑。6、2004年7月20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注销李某《房屋所用权证》的决定。7、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葫行初字第20行政判决以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辽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用以证明李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注销。

李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卷号6-1506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拆除房屋为有照房屋。2、1955年辽西省人民政府颁发给所有权人李某林(李某的曾祖父)的房产执照(复印件)以及1965年锦西县人民委员会颁发给李某林的房产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该房屋的原有情况。3、挚友职业介绍所、蔡文举的证明,用以证明该房屋被拆迁时(2001年4月份)的售价情况。4、照片4张,用以证明该房屋被拆迁以前出租情况。5、站前街X街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李某所有的房屋是其曾祖父李某林赠与的。二审期间李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房屋产权鉴定书和证明,用以证明在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时该房屋的所有权以及补偿情况。

经庭审质证,葫芦岛市建委提交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李某提交的卷号6-1506房屋所有权证因被判决注销,不予采信。1955年及1965年李某林的房产执照不真实,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因与被注销的房屋所有权证相矛盾,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再审查明,据房产管理部门档案记载,李某的曾祖父李某林在1955年锦西县X区X街曾有房产503平方米,房产执照X号。1992年12月27日李某林立遗嘱,将503平方米中的67平方米归李某。李某持1955年李某林X号房产执照、介绍信和证明材料,到市房产处以财产继承为由办理了过户手续。1995年10月30日,李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卷号6-1506、房屋所有人李某,该房屋座落于(略)站前街税务局住宅楼X居X号,砖木结构、平房2.5间、商服用途)。2003年12月25日,葫芦岛市建委在市房产处档案里,提取了辽西省锦西县人民政府于1955年为李某林颁发的X号房产执照和X号土地执照,以其作为检材,并提供两个同期样本进行对比,向辽宁省公安厅申请技术检验。2004年1月5日,辽宁省公安厅作出刑事技术检验报告,认定:李某林的X号房照为彩色喷墨打印机打印形成,而样本为分色印刷形成;骑缝印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手写文字不是同一人书写;文字墨水成份不相同。2004年7月20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以李某申报不实为由,作出了注销李某所持卷号6-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李某对此注销决定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4)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对李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李某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辽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对其上诉予以驳回。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李某被拆除的67平方米的房屋,在原一、二审诉讼过程中经确认是有照房屋,均判决给予赔偿。2004年1月5日,经葫芦岛市建委申请,辽宁省公安厅对卷号6-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凭证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论,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7月20日作出“注销李某《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该行为引起行政诉讼,后经本院作出的(2004)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辽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对该注销行为予以确认,故该案证据发生变化,李某要求赔偿没有依据,因此,其请求应予驳回。李某认为本案葫芦岛市建委申诉超过诉讼时效,经查,本案不是葫芦岛市建委向本院提出申诉,是市人大信访办公室将葫芦岛市建委的申诉材料转到本院,该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进行再审。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不受二年期限的限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关于再审的规定。综上,该案证据发生变化,李某要求赔偿没有依据,应予改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3)葫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连山区人民法院(2002)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00.00元,均由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洋

审判员唐铁刚

代理审判员席贺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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