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锦西炼化总厂退休干部,住(略)—X号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郭延星,辽宁大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锦西炼化总厂退休干部,住(略)—X号楼X单元X号楼。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连山区腾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王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龙港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春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永鸿主审,审判员吴玉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延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均系锦西炼化总厂退休干部,2009年初,原、被告连同案外人李亚清、孙敏共同到北京做柴油生意,做生意时需前期投资,被告欲投资却没有资金,便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作为投资款,分别于2009年4月26日,2009年5月9日出具借条两份,其中2009年4月26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款3,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09年5月9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20,000.00元,10个月内还清,此两笔款项均直接从原告的银行卡转帐给对方,后生意未做成,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两笔借款并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共同合伙做生意过程中出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此两笔借款,故原告请求偿还23,000.00原借款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当视为无息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息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应从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即2009年4月26日的3,000.00元借款利息从向法院起诉之日(2011年3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即2009年5月9日的借款利息从逾期之日(2010年3月10)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于被告抗辩此两笔款项是否转帐其并不知情,从原告提供的个人活期存款明细表看,此两笔款项已汇出,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判决:被告王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岳某借款23,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为3,0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3月23日起计算,本金为20,0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3月10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50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被告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借款,出具的借条是在没有收到款项时出具的,所谓汇款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岳某与他人合伙做生意,王某因缺少资金要求岳某为其垫付投资款23,000.00元,为此王某璞分别为岳某出具了3,000.00元和20,000.00元两张“借条”,现岳某主张上诉人王某欠款,其不仅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同时,原审法院调取的岳某“个人活期存款明细”,亦证明了岳某支取存款的情况。故上诉人王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欠款。上诉人王某承认两张“借条”均是本人书写,一审答辩状及庭审中亦均称23,000.00欠条岳某为王某垫付的投资款,现王某主张23,000.00元借款不存在与事实不符,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春学
审判员吴玉刚
审判员刘永鸿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