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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x与被上诉人重庆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x、重庆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大楼)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

委托代理人:刘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x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x。

原审被告:刘x。

原审被告:重庆x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

上诉人刘x与被上诉人重庆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x、重庆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大楼)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5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刘x,被上诉人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顾x,原审被告刘x,原审被告x大楼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市X区X路x房屋系重庆x公司所有。该公司于l991年4月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该房屋为砖柱砖墙结构、建筑面积x(其中x为住宅,35m2为营业用房)。1997年2月,重庆x公司经企业主管部门重庆市X区商业管理委员会中区商发(1997)X号文件批复同意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并组建x有限公司。2001年2月,x有限公司取得了渝中区X路x房屋的渝中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某证》。

渝中区X路xX楼住宅房屋一套,早年由x大楼分配给刘x的父亲刘x居住。其后,该房屋由刘x、刘x居住使某。刘x、刘x未向原重庆x公司和x有限公司支付过租金。

该房屋所在片区于2009年12月发布拆迁公告后,x大楼应刘x子女的要求出具了《情况证明》。其内容为:“兹有我司退休职工刘x,家住渝中区X路x附2-X号,使某面积24.78平方米,该住房系我司分配给该职工居住的。由于该房要拆迁,因拆迁安置时,拆迁单位需要刘x在工作单位的分房情况的证明,经刘x的子女申请,我公司相关部门经查证核实,刘x同志在我公司只分配了该住房,未参加公司的集资房、未享受资助购房、未享受住房货币化分配的住房补贴等政策。”

一审法院认为,渝中区X路x系原重庆x公司所有。1997年2月,该公司经主管部门批准进行股份制改造并组建为x有限公司。2001年2月,x有限公司又取得上述房屋的国土证,虽然该区X路x房屋现仍登记在重庆x公司名下,但该房屋的权利应由其后组建的x有限公司承继。按照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人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及其处分的权利。虽然x大楼将该区X路xX楼住房一套分配给其职工刘x居住,其后又由刘x、刘x居住至今。但刘x、刘x未向产权人支付过租金,并建立房屋租赁关系,以致刘x、刘x无偿占有、使某x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多年。现x有限公司请求其搬迁,符合法律的规定,理应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刘x、刘x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其现居住使某的本区X路xX楼房屋腾空搬迁,交还给重庆x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x、刘x负担。

刘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使某权与所有权的关系,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争夺产权。2、争议房屋登记性质为全民所有,即为公房。是x大楼分配的福利待遇房屋,从分房至今50余年,上诉人一直居住使某和维护,从未终止居住权,不是非法占有。上诉人在拆迁前不知道房屋产权归属,与被上诉人不是租赁关系,也从未发生过任何与房屋有关联系。3、根据合同法规定,产权变更不影响租赁合同效力。4、上诉人使某房屋是依法享有而非非法强占,应适用物权法117、121条有关用益物权的规定,不应适用物权法34、37条的规定,根据物权法42、44条规定,上诉人应获得相应安置补偿。5、房产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产权人,原告主体不适格。6、刘x是代理人并非本案被告。

被上诉人x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租赁关系。上诉人无依据强占房屋,并将房屋出租给农民工使某,损害了被上诉人合法权益。争议房屋是1997年企业改制留下的自有产权房,上诉人拒不搬迁导致特困企业无法实现职工的相关保障。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x大楼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无权请求上诉人返还房屋。从房产证、国土证看,产权人是重庆x公司而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仅有商业用地的相关权利。一审判决不当,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并非产权人,同时从1991年7月24日的紧急通知看,上诉人与重庆x公司此前存在租赁关系。房屋登记为全民所有应为公房,上诉人有权使某该房屋。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刘x答辩称:一审列我为本案被告错误,我与刘x已于2004年离婚。其余意见与刘x相同。

二审查明:渝中区X路x房屋有刘x、潘某、田广兰、王雨丰等6家住户,x有限公司诉潘某、田广兰、王雨丰返还原物案与本案属同类案件,均已终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重庆x公司的改制文件和生效判决,本案争议房屋归x有限公司所有。上诉人刘x虽在争议房屋居住多年,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x有限公司之间有合法租赁关系,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占有房屋属合法占有,因此,x有限公司作为产权人有权收回该房屋。综上,上诉人刘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洪杰

审判员陈军辉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邓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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