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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09年4月7日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09年5月25日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伙同本村张金X、张怀X、张红X、张文X、张雪X、张学X、张红X、晁翠X、张明X(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携带铁锹、钢锯、架子车等工具窜至该村北的地里,盗窃中原油田采油三厂卫二油藏管理区的废旧输油管线27米,经鉴定价值2651元。当张明顺等人将锯好的管线装上架子车欲往村里拉时,被巡逻至此的濮阳县公安局柳屯派出所民警发现,并当场将张明顺抓获。

2009年4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向濮阳县公安局投案。

2009年5月25日,被告人张某乙向濮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供述,证人张XX、晁XX、张金X、张怀X、张红X、张文X、张雪X、张学X、张红X证言,报案及被盗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且属未遂。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东霞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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