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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因与被告李某、王某、马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女,汉族。

被告:马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镇X区青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因与被告李某、王某、马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受理本案。原告孙某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同日做出(2011)宛龙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马某银行存款x元进行了保全。2011年9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被告王某、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镇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被告李某、王某于2009年5月6日向原告借某五万元用于收某粮食,并打有借某一张,被告马某作为担保人在上面签字。后被告李某、王某还给原告两万元,剩余三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孙某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李某、王某、马某承担连带责任,并返还原告本金x元及约定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未答辩。

被告王某辩称:2009年5月6日,其与丈夫李某因收某粮食急需用钱,就在原告孙某处借某x元,约定月息1.6%(即每一万元月息160元,x元年息9600元,)并用其夫妻的房产证作为抵押。2010年5月6日,被告王某及其丈夫还给原告x元及其x元的利息。2010年下半年,因被告王某需要用抵押在原告处的房产证贷款,故被告王某找到被告马某,让其作为担保人,将抵押于原告处的房产证拿回。随后,被告王某与被告马某同到原告家,在经得原告同意并由被告马某在借某上书写担保人字样后,原告孙某将房产证当着马某的面交与被告王某。后因被告夫妻生意失败,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某。被告王某也想还钱,只是现在没有钱,以后一定给原告还钱。

被告马某辩称:被告不知道原告与被告李某、王某的借某事实,借某上出现“担保人马某”与借某x元不相干;借某上出现“担保人马某”,是在2010年下半年被告王某想要押在原告手中的房产证用于银行贷款,还钱给孙某,原告孙某和被告王某是叫被告马某担保房产证的。故被告马某认为不应对原告还钱,也不应该与被告李某、王某构成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被告李某、王某夫妻双方因收某粮食急需用钱,向原告孙某借某x元,约定月息1.6%(每x元月息160元,x元年息9600元),并将被告李某、王某夫妻的房产证放于原告孙某处用于抵押,被告李某、王某向原告出具x元借某一张。2010年5月6日,被告李某、王某向原告孙某偿还本金x元,利息x元。2010年下半年,被告王某想用抵押于原告孙某处的房产证贷款,找到其亲戚且同时熟识原告孙某的被告马某作为担保人,一同前往原告孙某家。在经得原告孙某同意之后,被告马某在借某上签上“担保人:马某”的字样,原告孙某将被告王某的房产证还给被告王某。后因被告李某、王某生意失败,原告孙某多次找被告李某、王某索要剩余欠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李某、王某偿还原告孙某本金及利息;被告马某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身某、借某、收某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某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王某向原告孙某借某并出具借某凭据,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某、王某同时将夫妻共有的房产证抵押于原告孙某处,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王某之间的抵押权未成立。被告马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某上签字,与原告孙某及被告马某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因该合同未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作出约定,被告马某应对全部借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王某向原告孙某还款x元,实欠x元,原被告双方都无异议。原告孙某请求被告李某、王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马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辩称仅为房产证担保,非为借某担保,原告予以否认,借某上也未载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某利息(即月息1.6%)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名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王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借某人民币x元,并自2010年7月6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6%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马某对本判决书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以及保全费390元由被告李某、王某、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某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民革

审判员李某林

审判员谭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拜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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