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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不服横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某人邸某,男,陕西富能(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某人陈某某。

被告横山县公安局。

法定代某人吕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某人聂某某,男,系该局干部。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男,系该局干部。

第三人横山县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李某乙,男,陕西夏洲(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不服横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28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以及参加诉讼通知书,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某人邸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某人吕某某未到庭,委托其代某人聂某某、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横山县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某人杨某某未到庭,委托其代某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横山县公安局于2010年4月27日对原告作出横公(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0年4月14日起原告李某甲伙同李××、李××、崔×等人轮流将第三人的横山县世纪家园X号楼修建工程挡住,致该工程至今无法正常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榆林市公安局提出复议,复议机关认为李某甲及其家人崔×、李某×、李××等人多次以工程用地占用其购买的土地为由,到第三人的横山县世纪家园X号楼工地,采取关闭电闸、推到电箱、用铲车铲坏工程防护网等手段,阻挡工人施工,致使该工程至今无法正常进行施工。认为横山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维持横山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被告横山县公安局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与原告李某甲及李××、张××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阻挡横山县世纪家园X号楼建筑工地违法事实存在。2、横山县公安局的传唤证、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执行通知书、通(告)知记录。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程序合法。3、第三人横山县建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某证、营业执照、横山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横山县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公证书,证明第三人建筑世纪家园项目用地来源及工程施工都合法。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3年原告与其弟李××共投资13.6万元合伙购买本村土地1.68亩,用于修建住宅。2007年9月,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购买的土地却被本村村民张××采用伪造合同和承诺书的手段,冒用原告等人的名义骗取村委会、土地局将该土地挂牌出让给开发商陈××,同年就动工修建。为此,原告为了维护所购土地的权益,曾多次与张治富、村委会及有关部门协商解决纠纷未果。2010年4月13日,李某春到该建筑工地协商解决此事时,却被工头指使其工人打伤后住院治疗,此事也向公安机关报了案,但被告至今对此未作处理。2010年4月27日,原告再次到该工地,就开发商违建一事进行交涉,被告却以协商此事为由将原告骗至公安局。既没有调解处理,也未过问原因,就将原告以扰乱第三人单位秩序为由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对此原告认为自己并未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仅是与开发商发生的民事纠纷,被告不应插手,更不该作出错误处罚决定,因此提起了行政复议,榆林市公安局却维持了该决定。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横公(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卖地协议4份、征地合同2份及承诺书1份。其中打印的卖地协议3份、征地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李××合伙征购土地1.68亩,李××征购土地两块分别为0.99亩和78m2。手写的卖地协议1份、征地合同1份及承诺书,原告主张是张××以李某春的名义伪造的,并完成了土地征收,其征收行为应无效,第三人的世纪家园项目属违法用地。

2、李××、李某×起诉横山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起诉状1份。证明2010年5月12日,李××、李某×认为横山县国土资源局对横山县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世纪家园项目用地的行政土地征收和挂牌出让的行为无效,曾向法院起诉,并请求撤销登记在世纪家园项目名下的(1-401)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未给予立案。证明其主张过权利的事实。

3、李某×、李××的刑事报案材料1份。证明所涉及的土地在出让过程中,张××犯有诈骗罪,李某×、李××向横山县公安局提出控告,该局正在审查中。

4、李某×、李××向横山县政府求助书一份。证明因村集体土地被侵占。2010年5月10日,李某×、李××向县政府书面求助,主管副县长批示,由县国土资源局予以查处。

5、李某×、李××向横山县城建局立案查处申请书、现场图、(略)调查专用证明各1份。证明2010年5月12日,李某富、李某春请求该局对第三人的世纪家园项目建设情况进行查处。并提出第三人应拿出规划许可证、规划定位图等合法手续与现场图核对,证明其修建合法。

6、李某×、李××向榆林市规划局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2010年7月26日李某×、李××要求城建局在法定期限内对第三人的世纪家园项目进行立案查处。

7、李某×、李××给横山县国土资源局立案查处的申请书。证明请求该局查处第三人的世纪家园项目有侵占集体土地的违法行为。

8、李××的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医档。证明2010年4月13日李某春到第三人的世纪家园项目施工现场对土地纠纷进行交涉时,被工头指使其工人打伤是事实。

9、公路通行费票据及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十日内,未提供证据,应视为无证据的情况。

被告横山县公安局辩称:2010年4月14日开始,原告李某甲伙同李××等人多次到第三人修筑的横山县世纪家园X号楼修建工地,采取断电的方式致该工程塔吊、搅拌机不能运转,整个工程不得不停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本人陈某及李××等人的证人证言足以证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李某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世纪家园项目开发用地,是在2003年取得的,是经过合法程序审批,于2007年办理使用权手续,然后才施工修建。原告认为我们取得土地有问题,应去找县政府,而不能找征用方,更不能在我们动工修建中,先后六次来阻挡施工。公安局是在查明原告违法行为的事实后,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合法的,应予维持。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李某甲的询问笔录及与李××、张××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被告,第三人,均承认原告阻挡第三人施工是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横山县公安局的传唤证、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执行通知书、通(告)知记录。证据3、第三人的组织机构代某证、营业执照、横山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横山县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公证书。原告代某人提出异议,认为这些证据都是逾期提供,应视为被告无证据;且证据3尚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施工合法。第三人对证据2、3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已将本案的公安治安行政卷提交本院,且在审理时当庭提供,原告代某人质证认为被告的证据是逾期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代某人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证据2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故应予认定。证据3证实第三人的修建是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其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故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卖地协议4份、征地合同2份及承诺书。被告异议称卖地合同是李××所签,本案原告是李某甲,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也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李××曾经征购土地情形,但李××所征购的土地,也未经合法审批和登记,是不享有土地使用权。原告提出张××以李××的名义伪造的卖地协议和征地合同使第三人完成了土地征收,其应到相关部门反映情况,故该组证据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证据2、3、4、5、6、7、8,经质证,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系,第三人认为,世纪家园修建用地是经政府依法给予,有相关单位审批手续可证实。因此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七组证据只能证明案外人李某×、李××对第三人取得修建世纪家园项目开发建设用地的合法性有异议,也曾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予以纠正,相关部门也未作出第三人用地是违法的结论。同时不能证明原告阻挡第三人施工是保护其合法权益。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认定。证据9,公路通行费票证及收款收据,票据具有真实性,但原告代某人要证明被告无证据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以来,原告以第三人修筑横山县世纪家园X号楼工程用地占用其所征购的土地为由,伙同其家人李×、李××、崔×等人多次到该建筑工地上采取关闭电闸等手段致该工程塔吊,搅拌机不能运转,使该工程无法正常进行。为此被告先后几次到现场制止。2010年4月27日,原告又到第三人工地上阻挡,在被告与原告询问中原告明确表示要继续阻挡施工,同日,被告以原告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作出处罚决定,将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后原告不服向榆林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10年7月1日作出榆公复决(2010)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横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横山县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筑横山县世纪家园是经相关部门审批、许可修建的建设工程,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征购的土地是采取伪造合同和骗取的手段取得,侵犯了自己与李××合伙征购土地的权益,但在其所提供的证据中,只能证明案外人李××等人对第三人取得修建横山县世纪家园项目开发建设用地的合法性有异议,曾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并要求予以纠正,然而相关部门均未作出第三人取得建设用地过程中有违法的结论。况且,李某春所征购土地未经审批和登记,是不享有土地使用权。原告再无其他能证明第三人在征用土地的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确凿证据,故对其所持第三人建设用地,侵犯其合伙所购土地的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实施阻挡第三人修建横山县世纪家园工程,造成了第三人无法正常施工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扰乱了第三人单位的生产秩序,应受处罚。故被告横山县公安局以原告扰乱单位秩序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的横公(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横山县公安局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的横公(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岩

审判员侯斌

人民陪审员王林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高元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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