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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货大厦诉被告曹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横山县百货大厦。(以下简称百货大厦)。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百货大厦总经理。

被告曹某。

原告百货大厦诉被告曹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货大厦法定代表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传票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下旬原告通过公开招租,被告曹某以年租x承租X楼X号柜台(承租期限2009年10月1日-2010年9月30日),签约时交租金x元。双方约定试营业一个月,2009年10月底试营业期已满,直到11月12日大厦开业典礼后,工作人员及董事会成员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2009年12月20日百货大厦向曹某送达了限期交款告知书,但被告曹某仍不执行告知内容,2009年12月29日交来3000元,现在共下欠x元租金,由于被告拒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下欠租金。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商部联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曹某租赁原告百货大厦X层X号商部,约定租赁期限1年(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租赁费x元。

被告未某某,未某法庭提供证据,也未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商部联营合同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0月1日,原告百货大厦经公开招租与被告曹某签订了柜台租赁合同,原告将横山百货大厦X楼X号,面积约51.19平方米,以年租金x元租赁给被告曹某,约定合同签订时交清押金和履约金,限期为1年,即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在签订合同时被告交租金x元,2009年12月29日交租金3000元,下欠租金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曹某拒付,故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交清拖欠柜台租金x元;2、判令被告承担拖欠期间租金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柜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享有所租赁柜台的使用权利,相应地负有按期支付租金的义务。而被告并没有按期履行柜台租赁费,实属不妥,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付清下欠租金x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支付租金利息的请求因合同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横山百货大厦与被告曹某签订的商部联营租赁合同有效

二、被告曹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柜台租赁费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艳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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