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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2011年1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主动向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月1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0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至今。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和妻子吴某到徐某丁家理论地边问题,后与徐某丁、徐某乙弟兄俩发生争执并引起撕打。撕打中,徐某甲朝徐某丁肋部踢了两脚,造成徐某丁左第八、九根肋骨骨折。经鉴定,徐某丁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积极赔偿徐某丁的经济损失1.5万元,并取得徐某丁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丁的陈述,证人徐某乙、吴某、徐某丙、郜某某的证言,徐某丁的住院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徐某甲与徐某丁签定的和解协议书,徐某丁出具的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徐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徐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徐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根据徐某甲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袁毅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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