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尚某某、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6日,被告人尚某某、周某某伙同董××、董××、徐×(均另案处理),以游××、刘××在洛阳市火车站鸿运饭店被换假币为由,到鸿运饭店以不给钱就报警及清场相威胁,向该饭店索要补偿费,经尚某某与该饭店交涉,被害人贾×同意支付现金2000元。饭店支付现金后,五人离开饭店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害人贾×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梁××、杨××、王××、李×、游××、刘××、杜××等人证言、赃款照片、二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等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
被告人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十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卢海平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