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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曲超艺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赵艳丽(另案处理)经预谋,持伪造的张某乙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和其父张某乙真实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骗取了被害人张某乙的信任,在位于安阳市X路北段西的安阳市北关区宏旭寄卖行内与张某乙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于该寄卖行张某乙签订了委托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合同,后又骗取了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公证员李某某、周某某的信任,在文峰区公证处公证了委托合同。2008年4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骗取张某乙x元人民币,后逃匿。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和赵艳丽一起使用伪造的假身份证、假结婚证、假户口本,假冒其父的名义把其父所有的财产卖给宏旭寄卖行老板张某乙,以达到借款目的,其承认犯有合同诈骗罪,但对诈骗数额有异议。其称,其向张某乙借款金额为x元,扣除两个月的利息x元和公证费300元,其实际得到的款项为x元。

辩护人辨称: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能够在借款后向被害人支付利息,这充分说明被告人主观上愿意返还被害人欠款,不希望发生扰乱市场秩序和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结果发生,社会危害不大,具有从轻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赵艳丽(另案处理)经预谋,持伪造的“张岐瑞”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和其父张某乙真实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骗取了被害人张某乙的信任,在位于安阳市X路北段的安阳市北关区宏旭寄卖行内与张某乙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于该寄卖行张某乙签订了委托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合同,后又骗取了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公证员李某某、周某某的信任,在文峰区公证处公证了委托合同。2008年4月9日,张某甲利用虚假证件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x元。张某甲于2008年4月9日、2008年7月25日分两次支付被害人利息共计8150元后,不知去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其和赵艳丽一起使用伪造的假身份证、假结婚证、假户口本,假冒其父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乙钱财。

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明,2008年3月,张某甲和赵艳丽持所需要的证件协商借款一事,张和赵二人均称该房产为其夫妻共有,并愿以房产证和使用证所标注的房产为借款担保物,为了确保协议有效,经我们双方商定,由张某甲全权委托张某乙为房产过户人,并对委托书进行公证。2008年4月9日,张某甲从其办公室拿走x元,打了收条,并口头约定每月利息3.5%。2008年4月10日至2008年5月9日的利息4550元已经付给其了。2008年5月10日至2008年7月9日的利息共计9100元,张某甲只给付利息3600元,并于2008年7月25日,给其打了5500元的借据。之后,就再也没有见到过张某甲,只好去该房屋处找人,才知道被骗了。

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08年3月17日,其作为受托人与张某甲和赵艳丽签订了一份委托合同并经公证。且张某乙按照协议交给张某甲和赵艳丽x元时,其在现场可以证明。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3月17日,张某甲和赵艳丽与张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其和张某乙在场,且证明其亲眼看到张某乙将x元交给张某甲和赵艳丽。

5、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文峰区公证处曾办理过张岐瑞、赵艳丽夫妇委托张志强办理其共有财产过户手续的公证有关事宜,其发现委托方提供的身份证上的姓名“张岐瑞”和户口本及房产—土地使用证上的所有人姓名“张歧瑞”有一字之差,但其认为,身份证上与结婚证上姓名一致、户口本与结婚证上身份证号一致,户口本与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姓名一致,所以就进行了公证。

6、辨认笔录证明,照片是“张岐瑞”,其真实姓名是张某甲。

7、付款凭证证明,2008年4月9日,张云龙付借款x元给张某甲和赵艳丽。

8、收款凭证证明,有张某甲和赵艳丽亲笔签名的收到条,内容是“今收到,张云龙交来购房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x元)”,证明其收到的购房款为x元。

9、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赵艳丽共谋实施的犯罪行为过程中使用的“张岐瑞”假身份证原价、假结婚证原件和假户口本原件,在其诈骗行为既遂后,已销毁,公安人员无法找到假证假的原件。另说明,2010年1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安阳市文峰区X街一家寄卖行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除上述证据外,还有被告人张某甲身份证明、房屋买卖协议、公证书等证据均在卷可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辩称其实际收到对方当事人财物是x元,经查,有被害人提供的付款凭证和被告人签字的收款条,及证人证明张某甲收到张某乙所付款项为x元,故被告人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辩护律师辩称意见,经查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从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二、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梁艳红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路建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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