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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叶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5日下午6时许,叶县X镇X村的任某某伙同侯某刚、张亮亮和一个叫“蒙蒙”的男孩,将驻在叶县X镇河南亿盛有限公司的保安员李某某打伤,经叶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于2010年1月19日到叶县公安局任某镇派出所投案,其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协议,并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x元,李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刑事和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侯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2008)平公(刑)鉴(活检)字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被害人自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让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史群力

审判员典瑞丰

代理审判员胡溶溶

二Ο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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