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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努XXXX迪XXX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努XXXX·迪XXX,男。因本案于2009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努XXXX·迪X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努XXXX·迪XXX、翻译阿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努XXXX·迪XXX在本市X路洪南山宅XX号门口,将0.5克海洛因毒品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他人后,被守候伏击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努XXXX·迪XX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史XX、陈XX、赵X、塞XX·阿XXX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拍摄的照片以及被告人努XXXX·迪X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努XXXX·迪XXX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根据被告人努XXXX·迪X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努XXXX·迪X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4月2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汤静隽

书记员祝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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