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46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中型自卸货车沿镇平县寺柳线自北向南行驶至下河大桥处时,因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同方向行驶的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丁××当场死亡、郭××受轻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协调,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种损失共计十五万四千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鉴定结论,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持A1A2型驾驶证驾驶豫x中型自卸货车,沿镇平县寺柳线自北向南行驶至下河大桥处时,因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同方向行驶的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丁××当场死亡、郭××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物证鉴定:丁××头部系受轮胎碾轧,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造成的后果等情节的事实;与被害人郭××陈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造成的后果等情节的事实相一致;且有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检测报告,刑事技术鉴定书,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均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王某某对证据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安国跃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立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