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
被告陆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务光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3年被告开办有石灰厂,被告在送石灰到原告单位时认识原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200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当日被告立写欠条交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如要被告还款,必须提前10日通知被告。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还款,被告均拒绝偿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陆某书写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借款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
被告陆某未作书面答辩,也不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李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陆某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有其书写给原告李某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陆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五份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务光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林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