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郑德光,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纺织品进出口梧州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轻工业品进出口梧州公司。
原告林某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纺织品进出口梧州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轻工业品进出口梧州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9月14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之委托代理人郑德光,被告纺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轻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1996年7月16日,被告纺织公司与中国银行梧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梧州分行)签订96年梧中信字第L-X号《借款合同》,同日,被告轻工公司与中行梧州分行签订96年梧中保字第L-X号《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中行梧州分行依约发放500万元贷款给被告。目前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国务院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2000年,中国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广西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2006年11月,东方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D.B.x-x(译名:德意中国不良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BZ公司);2010年12月,DBZ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均依法通知了被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纺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轻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纺织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了答辩人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只确认与东方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诉讼时效已过,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轻工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电脑咨询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债权人与被告的合同关系;
4、《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债权人存在保证关系;
5、借款借据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
6、《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债权人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
7、中东邕梧州X号《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
8、中银梧州转字第X号《债权转让通知》复印件一份;
9、中银梧州保字第003-X号《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复印件一份;
上述证据8、9证明原债权人转让债权后履行了通知的义务,债务人及担保人盖章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10、催收通知复印件十二份,证明东方公司在受让债权后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
11、债权转让、催收报纸公告复印件九份,证明东方公司在受让债权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报纸公告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
12、中东桂外包66-X号《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东方公司将债权转让给DBZ公司;
13、《债权转让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东方公司以报纸公告的形式通知被告将债权转让给DBZ公司;
14、(2008)南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
15、(2008)南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
16、(2010)南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
17、(2010)南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14至17证明DBZ公司对债权转让的通知进行证据保存;
18、(2010)GX43《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DBZ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
19、(2011)湛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
20、(2011)湛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
上述证据19、20证明原告以公证的形式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
21、《逾期债权担保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东方公司对债务进行催收,保证人承诺对主债务承担履行保证责任;
22、《债权数额核对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债务人对债务数额的认可。
被告纺织公司、轻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轻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纺织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13没有异议,对2007年1月25日之前的合同以及2007年1月25日在《法治快报》刊登的《债权转让公告》没有异议,均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纺织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至20有异议,认为其均没有收到有关DBZ公司通过公证形式向被告发出的债权转让、催款通知、DBZ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特快专递快件,故对DBZ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及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2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22认为所盖的公章上没有编码,对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纺织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除了证据22以外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明确的反对意见,并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能说明其合法来源,亦能反映原告主张的基本的事实过程,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纺织公司提出异议的证据22,通过与《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公章的比较,被告纺织公司所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纺织公司提出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在以下的认定中结合争议焦点来说明证据的认证理由。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996年7月16日,被告纺织公司与中行梧州分行签订1996年梧中信字第L-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纺织公司向中行梧州分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用于购买毛巾、浴巾等纺织品出口商品临时周转金,月息10.065‰,期限自1996年7月16日至1997年7月15日;合同由轻工业品公司担保;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有担保合同的,和担保合同同时生效,至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清偿时,合同自动失效。纺织公司与中行梧州分行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同日,被告轻工公司与中行梧州分行签订96年梧中保字第L-X号《保证合同》,约定轻工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纺织公司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银行有权直接向轻工公司追偿;保证合同的有效期为五年(1996年7月16日至2001年7月15日)。三方法定代表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同日,纺织公司向中行梧州分行申请借款500万元,借款偿还日期为1997年7月15日。1997年7月16日,500万元借款到期未还转为逾期贷款,月利率12‰。2000年3月28日,中行梧州分行向纺织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贵方欠我行下列贷款本息,请贵方积极筹集资金偿还,否则,我行将按照《贷款通则》、《借款合同》等有关规定予以追收,或对担保单位履行担保义务或依法处理抵押品。担保单位签收本通知即视为同意继续担保,继续担保期限为两年(从签收之日起)”。纺织公司以借款人身份、轻工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收并加盖单位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纺织公司没有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轻工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根据有关规定,2000年5月22日,中行广西分行与东方公司签订中东邕梧州X号《债权转让协议》,将借款人纺织公司在中行梧州分行所贷的包括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在内的借款本金3345万元债权本金及利息一并转让给东方公司,同时约定由转让方就转让行为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2000年6月1日,中行梧州分行向纺织公司发出中银梧州转字第X号《债权转让通知》。同日,纺织公司签收《债权转让通知》,并对此通知无异议。次日,中行梧州分行向轻工公司发出中银梧州保字第003-X号《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同日,轻工公司签收《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并对此通知无异议。2000年8月30日,东方公司向纺织公司发出中东桂00联字x号《工作联系通知单》,要求纺织公司接到通知后,尽快与东方公司联系。同年9月21日,纺织公司签收《工作联系通知单》,同时,轻工公司在《工作联系通知单》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确认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00年11月6日至2003年4月30日期间,东方公司连续向纺织公司发出《逾期债权催收通知书》,要求纺织品公司尽快清偿拖欠其公司的债权本息。纺织公司分别在上述《逾期债权催收通知书》的《送达回执》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确认收到上述债权催收通知书,该时段最后一次签收时间为2004年5月20日,并再次对以上债务确认无误。后东方公司分别于2001年3月9日、4月20日和2002年11月11日向轻工公司发出《逾期债权担保催收通知书》,要求轻工公司对《保证合同》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轻工公司分别于2001年8月6日(2次)和2002年11月22日签收上述通知书,并在2002年11月22日的送达回执上表示对债权担保责任确认无误,承诺将督促主债务人履行其还款义务,并对主债务人的债务承担、履行保证责任。2004年11月3日,东方公司在《法治快报》向被告发布《债权催收暨债权处置公告》。2006年10月17日,东方公司在《法治快报》再次向被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
2006年12月27日,东方公司与DBZ公司签订(2010)GX43《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纺织公司的债权及其享有的担保、保证和其他权利转让给DBZ公司。2007年1月25日,东方公司在《法治快报》向被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后DBZ公司在公证员的公证下于2008年10月8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分别向纺织公司、轻工公司邮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于2010年8月23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纺织公司邮寄《债务催收通知书》、向轻工公司邮寄《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分别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8)南公证内字第x、x号《公证书》,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10)南公证内字第x、x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债务催收通知书》和《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
2010年12月24日,DBZ公司与原告林某签订(2010)GX43《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纺织公司的债权及其享有的担保、保证和其他权利转让给原告林某。2011年2月17日,原告林某在公证员的公证下以特快专递方式向纺织公司、轻工公司邮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并对该文件的内容及邮寄送达证据进行公证。广东省湛江市粤西公证处于2011年2月17日分别作出(2011)湛证内字第602、X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符的文件是一致的。2011年2月19日,原告在《广西日报》向被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因催收未果,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在本案中暂不主张利息。
另查明,被告轻工公司于1982年2月27日成立,于2005年12月26日被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中行梧州分行与被告纺织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被告轻工公司与中行梧州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行广西分行与东方公司、东方公司与DBZ公司及DBZ公司与原告林某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应恪守履行。中行梧州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后,纺织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依法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被告轻工公司对被告纺织公司的上述借款承诺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轻工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纺织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未还,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借款本金50万元,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暂不主张利息,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纺织公司辩称的对于2007年1月25日之后DBZ公司及原告林某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的有关债权转让和催款通知被告没有收到,公证邮寄亦不能作为送达给被告的证据,原告诉称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被告没有事实依据,以及纺织公司与东方公司的债务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被告纺织公司、轻工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均为梧州市X路X号,DBZ公司及原告在公证处的公证下通过特快专递分别于2008年10月8日、2010年8月23日和2011年2月17日向上述地址分别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债务催收通知书》和《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信件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视为债权人履行了通知的义务,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并且,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基于其与债权转让人的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债权人地位,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债务人及担保人提起民事诉讼,被告纺织公司通过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已明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且知道履行债务的对象,应视为通知,债权转让行为已完成且生效,故被告畜产公司的这一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纺织公司及保证人轻工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纺织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轻工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纺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要求被告轻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纺织品进出口梧州公司向原告林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
二、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轻工业品进出口梧州公司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轻工业品进出口梧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纺织品进出口梧州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纺织品进出口梧州公司负担,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轻工业品进出口梧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黄小戈
代理审判员樊逢春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