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28岁。
被告人吴某,男,27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进行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马某、吴某伙同郑××、吴××、马×、吴××(上述四人已判)等人持械窜至镇平县X乡,殴打与郭庄乡网通支局局长刘××发生争执的陈×,致使陈×被打伤,并窜至居民陈×家无故将串门的吕××打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损伤构成轻伤,吕××损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吴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马某、吴某伙同郑××、吴××、马×、吴××(上述四人已判)等人持械窜至镇平县X乡,殴打与郭庄乡网通支局局长刘××发生争执的陈×,致使陈×被打伤,并窜至居民陈×家无故将串门的吕××打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系左侧尺骨近段骨折、左侧桡骨小头脱位,其损伤构成轻伤;吕××系左眼睑青紫,其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同案犯已赔偿被害人陈×x元,被害人陈×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马某、吴某等人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吴某和同案犯马×、吴××、郑××关于案发时间、地点、原因和经过的供述,与被害人陈×关于被殴打致伤的陈述相吻合,且有证人刘××、郑××等人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吴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系发现漏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杨正武
代理审判员何芳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康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