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别名胜X,男,1971年5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30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xx,新乡市牧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刘xx因琐事发生口角,在新乡市牧野区九中市场内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使用砖块将刘xx头部砸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法医鉴定,刘xx所受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刘xx有过错;2、被告人崔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刘xx因琐事发生口角,在新乡市牧野区九中市场内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刘xx用板凳将被告人崔某某的胳膊打骨折,被告人崔某某使用砖块将刘xx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二人所受损伤均系轻伤。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xx、被告人崔某某均对对方表示谅解,在一审期间不再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现场示意图,鉴定结论,到案经过,被害人书写的谅解材料,证人窦xx、商xx、刘一x、吉xx、刘二x的证言,被害人刘xx的陈述,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被告人崔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意见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张建强

代理审判员孟俊姣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赵莎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