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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从一陌生人手中购买小口径步枪一支,后将该枪支藏匿于家中。并提供证人周某某、尚某某的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证人周xx证实,2009年12月10日上午,派出所去其家,在其家东屋大柜上搜出一支小口径步枪,抽屉里搜出7发子弹;2、证人尚xx的证言证实,2007年夏天,其在李某某家中看见李某某在正屋西里间床褥底下拿出一把小口径步枪;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查明事实一致;4、搜查笔录证实,2009年12月10日在李某某家中搜查出小口径步枪和7发子弹;5、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弹鉴定书证实2009年12月10日,修武县X村派出所送检的枪支,认定为枪支,送检的7发子弹均认定为弹药;6、修武县公安局物品扣押清单;7、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被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艳丽

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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