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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梁某某诉濮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干警。

上诉人梁某某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0)濮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濮阳县公安局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濮县公(治)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9年4月12日、2009年4月28日、2009年8月27日梁某某三次窜至北京市中南海,为制造影响,表明上访人身份,要求见中央领导,反映自己的不合理诉求,严重扰乱了中南海的正常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给予梁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梁某某不服,向濮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09年12月25日,濮阳市公安局做出濮公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濮县公(治)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濮阳县公安局可以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行使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梁某某以此为据认为其已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处罚,濮阳县公安局不能再进行第二次处罚,该理由不能成立。濮阳县公安局认定梁某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据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濮阳县公安局2009年9月10日作出的濮县公(治)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某某承担。

上诉人梁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去北京,不是非正当上访。其父亲被他人殴打,在找相关部门没有得到合理解决,去北京给父亲看病,路过中南海,想反映一下情况,都被无理阻拦截留。2、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权,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10)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濮县公(治)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的一切费用有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濮阳县公安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之前,依法告知了上诉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上诉人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二、认定上诉人赴京非正常上访的主要依据是北京警方的训诫书和工作说明。训诫不是处罚,所谓训诫就是进行教导和劝诫,指出违法行为,所以不存在对上诉人一事进行第二次处罚。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对梁某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濮县公(治)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濮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卷宗、濮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濮阳县公安局可以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上诉人梁某某三次到天安门及中南海地区,表明上访人身份,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濮阳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实。上诉人梁某某称其是路过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上诉人梁某某拒绝在濮阳县公安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其称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广慧

审判员蔡某军

代理审判员贾向阳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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