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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笑宇,河南鼎维(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笑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3年12月到被告公司上班,2005年9月20日在工作中受伤,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市劳动仲裁委虽于2007年12月13日裁定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但由于被告不断提起诉讼,一直未给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伤残补助和伤残就业补助等六项工伤待遇,也未给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所以市劳动仲裁委的裁定并未发生法律效力。直至2009年9月11日,被告才依中院调解书给原告落实了上述有关待遇。依《工伤保险条例》27条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得减少按照失业保险规定应当享受的待遇和按有关规定应当享受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有权获得自参加工作至终止劳动关系期间的养老保险,补给原告自2006年9月停薪医疗期满至2009年9月11日保留劳动关系期间的伤残津贴和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2008年11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10月16日进行补充更正,但至今仲裁委未作出仲裁裁决,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43条的规定,原告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以上诉讼。原告在2008年的起诉以及上诉都是围绕工伤保险进行的,中院的调解只涉及工伤保险,调解书中“其他互不追究”仅指工伤保险范围内,不涉及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依法应得到的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金和伤残津贴劳动报酬。要求被告给原告交纳自2003年12月至2009年9月1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x元,补给原告自2006年9月停工留薪医疗期满至2009年9月11日保留劳动关系期间的伤残津贴x元,给付原告终止劳动关系补偿金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本次诉讼属重复起诉,本次诉讼案由为劳动争议,安阳市中级法院(2009)安民二终字X号民事案件对双方劳动合同中事项已经进行了调解,并注明“本案其他互不追究”,原告所诉三项都隶属于劳动争议的内容,双方已明确互不追究,被告已于2009年9月8日比调解书调解数额多出2000元给付了原告。其次,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了60日的仲裁时效,本案不适用于X年X月X日生效的《劳动合同法》和X年X月X日生效的《劳动仲裁争议调解法》。第三,原告第二项请求伤残津贴也是由于工伤而产生的,涵盖于中院调解书中。原告诉求第四项是以劳动者在劳动部门工作年限计算的,本案为事实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原告2006年9月就提出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应认定为已终止,原告享受工伤待遇也应该是在终止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原告之后在其他单位工作,不能享受该项待遇。被告已一次性支付原告10万元调解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公司职工,2005年9月20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经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为工伤。原告2007年9月11日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安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期间少发工资、住院综合补助费、鉴定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07年12月13日,安阳仲裁委裁决被告给付原告伤残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六项共计x元,原、被告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被告不服,认为仲裁裁决未计算被告的相关费用,原告治疗中大量使用营养药,被告仅应在工伤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费用,裁决数额x元依据不合法,遂提起诉讼,本院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六项共计x.5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安阳市中级法院对双方进行调解,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2009)安民二终字第X号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六项共计x元;二、本案其他互不追究。2009年9月8日,被告交付法院执行款10万元,9月11日,原告妻子领取了执行款10万元。

另查明,2008年11月12日,原告向安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交自2003年12月原告工作以来的养老保险金、2006年9月20日至今期间的伤残津贴x元以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5000元。2009年10月16日,原告向安阳仲裁委提交补充更正申请,要求2006年9月20日至今期间的伤残津贴变更为x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变更为6000元。2010年4月26日,安阳仲裁委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08年11月12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其2008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2009年10月16日对原申请事项进行补充更正申请。该委对原告该项申请事项未作出仲裁裁决。

再查明,原告提交的安装施工费结算表中,原告2004年9月应发金额为1214.4元,10月为866.4元,11月为1776.1元,2005年5月为2011.6元,6月为912.42元,7月为2779元。原告当庭陈述其治疗后,被告每月支付其300元生活费,共给付了10个月合计3000元,2006年8月份停发原告工资,原告此后未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

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安劳裁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1份、(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2009)安民二终字第X号调解书1份、原告2008年11月12日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1份、补充更正申请1份、2010年4月26日证明1份、施工费结算表6份、被告提交的(2009)安民二终字第X号调解书1份、执行款收到条2张以及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经安阳市中级法院在2009年8月28日达成的调解,仅包括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六项,并不包括原告在本案中的三项诉请。(2009)安民二终字第X号调解书第二项“本案其他互不追究”,仅指(2009)安民二终字第X号案件其他互不追究,该案原告的请求事项也仅包括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期间少发工资、住院综合补助费、鉴定费及住院期间护理费以及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等项,同样不包括原告在本案中的三项诉请。故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三项都隶属于劳动争议的内容,双方在(2009)安民二终字第X号调解书中已明确互不追究,原告本次诉讼属重复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告构成六级伤残,属法定强制保留劳动关系的情形,只有其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才可解除或终止。原告于2007年9月11日向安阳仲裁委提出了要求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因满足这一要求的前提显然是需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故这应表明原告正式提出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请求,而且原告在仲裁中也明确提出了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请求,仲裁裁决也同时支持了原告该项请求,虽然仲裁裁决因被告提起诉讼未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仅对给付原告费用的数额提出异议,未对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表示异议,并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中,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规定的“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的“终止”,解释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不等于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续签了一个新的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认定为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同时,原告也一直未在被告处工作,因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应确定为原告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要求的时间即2007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2007年9月11日,原告在2008年11月2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利军

审判员马小新

代理审判员董春艳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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