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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重庆市万盛区关坝镇中坝矸石砖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盛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罗永斌,重庆市綦江县赶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万盛区X镇中坝矸石砖厂,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X镇。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剑峰,重庆市万盛区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重庆市万盛区X镇中坝矸石砖厂(以下简称:中坝矸石砖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永斌、被告中坝矸石砖厂的委托代理人杨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是生产石砖的工厂,被告住所地与原告房屋在同村同社,距离50米左右。2006年2月起,被告每月爆破岩石15次左右,对原告的房屋产生强大震动。2007年12月,原告发现房屋墙上有裂缝,现原告10间房屋多次出现裂缝,底层7间特别严重,已威胁原告及家人的人身安全。被告爆破引起原告房屋裂缝,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双方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房屋实施侵害,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0万元。

被告中坝矸石砖厂辩称,原告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案件所涉房屋所有权不明,原告的请求不能得到法律保护。被告依法取得矿山开采权,在开采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没有对原告房屋构成侵害。原告房屋不属于危险房屋,其因质量差产生缝隙,不是被告爆破所致。原告10万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证明。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是重庆市万盛区X镇X村民。2005年3月,刘某某的房屋被征用,其在承包地上重新修建了房屋(座落于重庆市万盛区X镇X村高坎子合作社,中坝矸石砖厂旁),该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证书。2007年12月2日,中坝矸石砖厂与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其主要内容是:由于中坝矸石砖厂在生产经营中对刘某某的房屋及附属设施造成影响,中坝矸石砖厂向刘某某一次性支付赔偿金1000元;赔偿范围为刘某某所有房屋、院坝、圈舍等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赔偿时限5年;中坝矸石砖厂经营期内对刘某某造成的任何影响和损害由刘某某自行负责,除对墙体因中坝矸石砖厂放炮原因导致危房外,刘某某不得再以房屋、排放、承包地影响等任何理由再要求中坝矸石砖厂给予任何赔偿和补偿等。同日,中坝矸石砖厂向刘某某支付房屋、土地及树木赔偿金3750元。2008年6月5日,重庆市万盛区X镇X村调解委员会就刘某某阻止中坝矸石砖厂生产一事进行调解。2008年10月29日,重庆市万盛区X镇经济发展办公室就刘某某反映中坝矸石砖厂对其房屋及附属设施造成影响一事进行答复,告知刘某某如对协议有意见,建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审理过程中,刘某某申请对其房屋是否是危险房屋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该房屋地基基础无过大变形和强度破坏,地基基础基本稳定,上部承重结构个别门过梁搭接长度不足、局部砌体灰缝偏大,增建部分整体性不好,部分围护结构装饰层有损坏,根据建设部颁x-99《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经综合评定为B级,结构承载力基本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不属于危险房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属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当合法财产受到侵害时,权利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该协议,被告放炮导致原告房屋成为危房时,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重新赔偿,而其他情形则不能再要求被告赔偿。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给其房屋又造成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正在实施侵害,故其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房屋进行司法鉴定产生的费用5000元,由刘某某自行负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某某负担(此款刘某某已预缴1150元,余款115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基铸

审判员汪德文

人民陪审员吴小明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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