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右安门外翠林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以下简称供暖所)与被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华公司)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1月27日、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暖所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首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许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供暖所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职工刘永利居住的本市丰台区明春苑东区X号楼X门X号房屋提供供暖。至今,被告未按期交纳该职工所住房屋2001年度至2005年度供暖费共计6014.2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供暖费6014.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首华公司辩称,在被告与原供暖人签订供暖协议后,其一直未行使收缴供暖费的权利,原告也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明显属于怠于收缴,现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在2009年向被告收费时曾口头表示不再收取2006年度以前的供暖费了,为此被告支付了2006年度以后的供暖费。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首华公司原名称某北京房管一建设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
刘永利系首华公司职工,并长期居住在本市丰台区明春苑东区X号楼X门X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2.9平方米。
2003年1月14日,北京优龙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龙公司)与首华公司签订供暖协议书1份,约定由优龙公司负责为刘永利所住上述房屋供暖,首华公司应按期交纳冬季供暖费。此后,该职工所住房屋一直由优龙公司负责供暖。
2008年7月1日,供暖所与优龙公司签订《明春苑小区供暖接管协议书》1份,约定由优龙公司将明春苑小区面积约为40万建筑平方米以及东西区两个锅炉房的供暖运行管理、供暖费收费管理工作全部移交给供暖所负责经营管理,管理期限自2008年7月至2023年4月30日,供暖所每年向优龙公司交纳管理费60万元,并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同时,优龙公司为供暖所出具移交证明,并与供暖所联合向业主发出通知,告知明春苑东、西区的供暖设施维护及收取供暖费的工作,自2008年7月1日起,正式移交给供暖所,优龙公司不再负责;优龙公司此前与业主及各有关单位所签订的供暖协议一并移交给供暖所且持续有效,以上采暖户以及有关单位自(2008-2009)年度始及以前年度的供暖费向供暖所交纳。此后,包括刘永利所住房屋在内的明春苑东、西区业主房屋长期由供暖所负责供暖。因首华公司未交纳刘永利所住房屋2001年度至2008年度供暖费,故供暖所曾于2009年2月18日向首华公司催要。首华公司于当日给付该职工所住房屋2006年度至2008年度供暖费3155元。供暖所为首华公司出具付款发票1张,并载明刘永利所住房屋2006年度至2008年度供暖费一次性结清。但首华公司未支付该职工所住房屋2001年度至2005年度供暖费,至今尚欠款6014.25元。
庭审中,首华公司称:供暖所在2009年2月18日催要供暖费时曾口头表示2006年度以前的供暖费不再收取。但供暖所对此项事实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供暖所提交的欠费明细表1张、供暖协议书1份、居住证明1张、接管协议书1份、供暖形式证明1张、移交证明1份、通知1份、转账支票1张、发票1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供暖所作为供暖企业,其履行供暖义务并收取供暖费不仅是基于供暖合同,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依照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采暖用户是个人且有工作单位的,由个人所在单位交纳供暖费。本案中,虽然供暖所与首华公司之间未订立书面供暖协议,但由于首华公司曾与原供暖企业优龙公司签订供暖协议,由优龙公司长期为首华公司职工刘永利居住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至今首华公司未向优龙公司交纳刘永利居住房屋2001年度至2005年度供暖费,依据供暖所与优龙公司签订的《明春苑小区供暖接管协议书》、优龙公司为供暖所出具的移交证明,自2008年7月1日起供暖所即承接了优龙公司在明春苑小区的全部供暖工作以及此前后所欠供暖费的收取工作,供暖所有权向业主及相关单位收取所欠供暖费。故现供暖所要求首华公司为其职工刘永利居住房屋交纳2001年度至2005年度所欠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冬季供暖每年都连续发生,首华公司未提供足以证明优龙公司存在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的证据,且在供暖所接管供暖、收费工作后也及时向首华公司催要欠款,首华公司也支付了部分欠款,故对于首华公司提出现供暖所主张2006年度以前供暖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在庭审中,供暖所对于首华公司主张的双方曾口头达成协议即2006年度以前的供暖费不再收取的事实不予认可,故对于首华公司主张的此项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供暖费六千零一十四元二角五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军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吴晓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