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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曾用名焦某中),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焦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X镇敬老院门口处时,撞上巩义市X镇敬老院门口西南处的台阶,致豫x号轿车乘坐人田XX当场死亡,被告人焦某某和豫x号轿车乘坐人李XX、程X受伤。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焦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田XX的亲属及被害人李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赔偿被害人程X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X的陈述,证人焦XX、焦XX的证言,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焦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赵爱民

代理审判员孙艳丹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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