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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8日,康某甲发现其工作的巩义市恒远机械厂杂物仓库内有圆盘铝块,趁人不备之机将圆盘铝块偷出后藏到厂内菜地里。当晚,被告人姚某某伙同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三人已判刑)到巩义市恒远机械厂墙外,由被告人姚某某翻墙进入厂内,康某甲坐在墙头上,其他人在下边接应,共同将菜地内六块圆盘铝块盗出卖掉。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六块铝盘价值1800元。2010年5月4日,被告人姚某某到康某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人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张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孙艳丹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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