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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向XX、马XX、奉节县XX船舶修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奉节县XX船舶修造厂。

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向XX、马XX、奉节县XX船舶修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王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奉节县XX船舶修造厂(普通合伙)是1993年4月16日成立并依法登记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号码:奉工商注册号(略),组织机构代码:(略)-2,执行事务合伙人向XX;奉节县XX船舶修造厂因生产经营需要,2010年3月,向XX与王XX达成口头油漆买卖协议,约定:向XX购买王XX门市经营的“双虎牌”、“三峡牌”油漆等,价格随行就市,质量符合规定,船厂(奉节县XX船舶修造厂)交货,王XX凭船厂经办人签收的销货计数单与向XX按月结算;从2010年4月开始,欧祥平、王XX夫妇分别按向XX要求将油漆陆续送往奉节县XX船舶修造厂,由奉节县XX船舶修造厂保管员或其他管理员签收;2010年7月26日向XX通过欧祥平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略)账户支付王XX油漆款x元;在2010年8月29日至2011年1月1日期间,王XX持销货计数单和收款收据,通过奉节县XX船舶修造厂的业务单位重庆巨航船务公司结过油漆款9次,共结款人民币x元;王XX与向XX就王XX经手的油漆款结算(欧祥平经手的油漆款另案起诉),2010年11月11日和11月26日,王XX给向XX出具欠到向XX油漆款多结2200元和欠到向XX油漆款2125元的欠条两份,2010年12月2日向XX给王XX出具欠到王XX油漆款x元的欠条一份,并在该欠条上批注“请巨能公司代付”。另查明,向XX与马XX于1996年7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14日登记离婚。因向XX未给付下欠的油漆款,王XX向该院提起诉讼,认为向XX欠款系个人行为,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向XX、马XX共同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奉节县XX船舶修造厂系经依法登记的独资企业,向XX系奉节县XX船舶修造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是该企业的代表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向XX与王XX签订口头买卖合同的目的系为奉节县XX船舶修造厂造船所需购买油漆,本案买卖标的物已为奉节县XX船舶修造厂造船所用,向XX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履行合伙事物的职务行为,向XX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奉节县XX船舶修造厂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买卖合同中,向XX与王XX结算并相互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奉节县XX船舶修造厂对王XX享有债权,对王XX亦应承担债务。本案买卖合同形成之债不属向XX的个人债务,亦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马XX不应对此承担责任。王XX在销货计数单柜别栏上书写有“向XX船厂”、“向总船厂”字样和到重庆巨航船务公司结油漆款,应当视为其知晓向XX签订买卖合同和与之结算系代表船厂履行职务的行为,经该院释明,王XX坚持其只要求向XX、马XX承担责任,没有要求奉节县XX船舶修造厂承担责任,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由于王XX起诉向XX、马XX偿还欠款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王XX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X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主要上诉理由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向XX在上诉人处购买油漆并没有说是代表奉节县XX船舶修造厂,上诉人按照向XX的指示将油漆送到奉节县XX船舶修造厂后,与向XX就没有结账的部分办理结算,由向XX出具欠条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向XX的行为是个人行为。2、一审法院在审理后,明确认为向XX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遂依职权追加奉节县XX船舶修造厂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在第某次开庭前认为是向XX的个人行为,向法院出具了书面确认书。在第某次开庭时,上诉人及代理人均表示如果法院认定向XX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也不放弃要求奉节县XX船舶修造厂承担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以此之前的确认书内容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连带给付上诉人油漆款x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向XX、奉节县XX船舶修造厂答辩称:向XX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标的物油漆系工业用漆,送货地点也为船厂,且上诉人也明知向XX为船厂的代表人,不应由向XX承担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只要求向XX、马XX给付欠款,一审判决正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XX答辩称,无论是向XX、奉节县XX船舶修造厂给付欠款都与我无关,油漆属工业用漆,货也是送到船厂的。同意其他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上诉人王XX、被上诉人向XX、马XX、奉节县XX船舶修造厂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王XX就一审判决中认定的2010年11月11日和11月26日出具给向XX的欠条两张,金额分别为2200元和2125元(共计4325元),自愿在本案欠款中抵除。

另查明,2011年6月3日,王XX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确认书,载明“欧祥平、王XX诉向XX、马XX买卖合同纠纷二案,只要求向XX、马XX给付欠款,特对要求予以确认。”2011年6月24日,一审法院第某次开庭审理中,王XX的一般委托代理人余世军在该次庭审中陈述“我方坚信是向XX与马XX私人债务,如法院认定是船厂,我方不放弃找船厂要钱…。”王XX亦参加此次庭审,对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没提出反对意见。

本院认为,奉节县XX船舶修造厂系经依法登记的个人合伙企业,向XX系奉节县XX船舶修造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根据本案王XX给向XX出具的油漆销货计数单所载明的柜别(即购货方)为“向总船厂”或“向XX船厂”和收款收据载明的交款方为“向XX船厂”以及王XX将所销售的油漆均送往奉节县XX船舶修造厂,由该船厂的工作人员予以签收,并多次到重庆巨航船务公司(奉节县XX船舶修造厂债务人)领取油漆款的事实,可以确认向XX与王XX所达成的本案所涉油漆口头买卖合同系履行奉节县XX船舶修造厂合伙事物的职务行为,王XX亦应当是明知的,虽然王XX所持欠条系向XX个人出具,但该欠款来源于本案所涉油漆买卖合同,故向XX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奉节县XX船舶修造厂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本案买卖合同所形成之债不属向XX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XX在本案诉讼中要求向XX、马XX承担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王XX在向XX出具欠条之前于2010年11月11日和11月26日分别给向XX出具的的欠条两张(金额分别为2200元和2125元,共计4325元),因王XX在本院二审审理中自愿在本案欠款中抵除,本院就本案所涉欠款总额予以调整为x元。由于向XX的行为系代表奉节县XX船舶修造厂履行职务的行为,一审法院经向王XX释明后,王XX于2011年6月3日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确认书确认“欧祥平、王XX诉向XX、马XX买卖合同纠纷二案,只要求向XX、马XX给付欠款”,一审法院以王XX在法院释明后仍然坚持其只要求向XX、马XX承担责任,没有要求奉节县XX船舶修造厂承担责任,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为由,驳回了王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审理认为,虽然王XX经法院释明后出具了只要求向XX、马XX承担责任达的确认书,但在之后即2011年6月24日一审法院第某次开庭审理中,王XX的一般委托代理人余世军在该次庭审中陈述“我方坚信是向XX与马XX私人债务,如法院认定是船厂,我方不放弃找船厂要钱…。”王XX亦参加此次庭审,对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没提出反对意见,故王XX对其之前的确认书予以了否定,王XX也没有在此次庭审中或之后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奉节县XX船舶修造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据此,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平息本案纷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1)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奉节县XX船舶修造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XX油漆款x元;

三、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合计2085元,由被上诉人奉节县XX船舶修造厂负担1885元,上诉人王XX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元琼

审判员刘健

审判员何洪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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